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8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陳品菖
被 告 潘弘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嗣則變更如下述(司促卷第5頁;
潮小卷第27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8日向訴外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企業)申請門號「0000000000」使用,另於99年10月8日、100年1月16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上述全虹企業門號計至96年8月7日積欠具違約金性質之專案補償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台灣大哥大門號計至100年6月24日積欠具違約金性質之專案補償款共13,717元,均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且前揭債權業經上述公司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時效,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且系爭契約之申請書之簽名並非被告親簽,願以10,000元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全虹企業、台灣大哥大就租用上述門號之系爭契約債權,已讓與原告,迄今尚有計至上開時間、數額之專案補償款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郵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申請書效力: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358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載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先具備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之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未在申請書上簽名,然觀諸原告提出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其上資料核與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相符(司促第11-33;
潮小卷第30頁),衡以上述證件若無他故,多由個人自行保管,且被告如遭冒名申請上開門號,仍稱願以1萬元清償,亦與事理常情有違,堪認系系爭契約之申請書,應為被告所簽名,自具形式上證據力,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專案補償款,依申請書上提領手機專案商品及手機補貼款等文字,並綜以申請書等件所載約款(司促卷第11-13、19頁),堪認乃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電信公司因販售手機或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服務優惠價差,當為販售商品之代價,參酌前述說明,被告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規定。
則原告請求計至上述時間之專案補償款債權,卻遲自110年8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收卷章戳可憑(司促卷第5頁),其債權請求權顯逾2年時效,被告自得基於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本件請求,乏其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專案補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