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1003,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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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劉連豐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鍾孟儒
鍾國昇

鍾月鈴
李玉雄
李鳳嬌
鍾國宏
鍾春和
鍾國燈
林翠珠

鍾育榮

鍾任榮
鄒鍾詠蓉
林炳暾
盧惠琴
林士欽

林佩妤


林士期
林俊賜
林昭賜
謝富安
謝鳳英
謝鳳招
鍾洪娣
鍾國何
謝鳳珍
鍾緯賢
鍾淑芬
鍾昆翰
鍾惠雯
鍾佳玲
曾綉鄉
鍾瑾瑛
鍾瑾璐

鍾瑾貞
鍾元榮
鍾文忠
鍾月安
鍾月春
鍾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2、3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2、3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所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4.57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暫編709部分面積326.9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所有;

編號暫編709⑴部分面積457.4平方公尺,由被告等人持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

其中土地謄本記載之共有人鍾來貴、鍾森上、鍾林連娣已死亡,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3的備註欄所示,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爰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為整平的空地且無人使用,原告另有一筆同段707-17地號土地,有藉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的必要,而被告等為親屬關係,人數眾多,保持共有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裁判分割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鍾孟儒、鍾月玲、鍾國燈、謝鳳英:同意分割及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鍾國昇、鍾昆翰、鍾惠雯、鍾佳玲:同意分割等語。

㈢、被告李玉雄、李鳳嬌、鍾國宏、鍾春和、林翠珠、鍾育榮、鍾任榮、鄒鍾詠蓉、林炳暾、盧惠琴、林士欽、林佩妤、林士期、林俊賜、林昭賜、謝富安、謝鳳招、鍾洪娣、鍾國何、謝鳳珍、鍾緯賢、鍾淑芬、鍾惠雯、鍾佳玲、曾綉鄉、鍾瑾瑛、鍾瑾璐、鍾瑾貞、鍾元榮、鍾文忠、鍾月安、鍾月春、鍾添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鍾來貴52年6月19日死亡,鍾森上於95年3月23死亡、鍾林連娣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其等應有部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附表編號1、2、3之備註欄之被告共同繼承,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219頁、第231至247頁),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未到庭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面臨南進路,現況為平整的空地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稽,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又同段707-17地號為原告所有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並未臨路,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289頁),確有藉由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原告有道路得以通行,而因被告人數眾多,若予以細分不利於土地之使用,且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方正,利於使用,依此分割方案,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鍾來貴(被繼承人) 1/4 繼承人即被告鍾添上、鍾孟儒、鍾國昇、鍾月鈴、李玉雄、李鳳嬌、鍾國宏、鍾春和、鍾國燈、林翠珠、鍾育榮、鍾任榮、鄒鍾詠蓉、林炳暾、盧惠琴、林士欽、林佩妤、林士期、林俊賜、林昭賜、謝富安、謝鳳英、謝鳳招(就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1/4由繼承人按應繼分連帶負擔 2 鍾森上(被繼承人) 1/12 繼承人即被告鍾洪娣、鍾國何、謝鳳珍、鍾緯賢、鍾淑芬、鍾昆翰、鍾惠雯、鍾佳玲(就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1/12由繼承人按應繼分連帶負擔 3 鍾林連娣(被繼承人) 1/8 繼承人即被告鍾瑾瑛、鍾瑾璐、鍾瑾貞、鍾元榮、鍾文忠、鍾月安、鍾月春(就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1/8由繼承人按應繼分連帶負擔 4 曾綉鄉 1/48 1/48 5 鍾瑾瑛 1/48 1/48 6 鍾瑾璐 1/48 1/48 7 鍾瑾貞 1/48 1/48 8 鍾元榮 1/48 1/48 9 鍾文忠 1/48 1/48 10 劉連豐 5/12 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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