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1007,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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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李筱薇


被 告 鍾雨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容任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小林」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16時56分許,假冒華山基金會及中國信託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向其謊稱:因捐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9日18時13、1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5,090元,同日18時25、26分許各匯款49,987元,同日18時34、41、58分許,各匯款17,109元、7,023元、64,139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且已由不詳正犯全額轉出,致原告合計受有293,307元之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2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伊的銀行帳戶已經被凍結,伊經濟狀況很差,且並未經手原告匯款至中信帳戶的錢。

另就系爭刑事案件部分,伊並未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上述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且陳稱其並未提起上訴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開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93,307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上開其餘辯解內容,並無解於被告系爭犯行之成立及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是被告上揭辯解,自無足採。

又原告僅請求賠償293,247元,並未逾其因被告系爭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293,307元,自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2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院已依據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請求權依據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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