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1009,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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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被 告 洪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鎮○○路○○○○○○○路000號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有訴外人即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陳霈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振昇路由東向西行至振昇路與文化路口,並右轉至文化路136號前,兩車遂生碰撞,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70,994元、工資12,250元,原告已給付全數維修費用之保險金予陳霈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各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1頁),並經本院向警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屬實(本院卷第37-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以上述證據,足認原告所述為真。

準此,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逆向起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必要安全措施,遂碰撞令B車受損,自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已向陳霈辰為保險給付,依前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70,994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11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19頁),距事故日之111年6月18日止,已使用4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62,2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2,2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合計74,51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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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994×0.369×(4/12)=8,7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994-8,732=62,26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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