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1016,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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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何國龍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 理 人 蘇禹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同段20-1地號、同段79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通行範圍面積合計382.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砂石級配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而系爭土地之北邊有埔墘路,被告管理之同段20、20-1、79地號等國有土地(以下各稱20、20-1、79土地)與系爭土地之西側、北側相鄰,系爭土地經由79、20、20-1土地後可通行至產業道路,再由該產業道路連接埔墘路以對外通行。

㈡原告為利於農事工作及通行,爰以通行寬度3公尺為基準,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方案以聯外(通行範圍面積合計382.22平方公尺),此應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位置及方式。

又為供農業機具或車輛往來通行,因上開通行範圍有雜草、雜木且滿地泥濘,原告有於通行範圍鋪設砂石級配道路之必要,且為防止暴雨沖刷,亦有於斜坡路段鋪設植草磚之必要。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87、78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植草磚或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通行部分,予以同意。

惟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伊僅同意鋪設砂石級配道路,不同意鋪設植草磚,因為僅供通行使用,應無需鋪設植草磚等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0、6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

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雜木。

㈡系爭土地之西側、北側與被告管理之79、20、20-1國有土地相連接,系爭土地經由79、20、20-1土地後可通行至產業道路,再由該產業道路連接埔墘路以對外通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通行權部分: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土地,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通行被告管理之20、20-1、79土地即附圖所示甲方案,業經被告表示同意,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就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原告請求鋪設植草磚或砂石級配道路部分:本件原告雖持上揭理由,請求就通行範圍鋪設植草磚或砂石級配道路以供通行。

經查,就鋪設砂石級配道路部分,被告業已表示同意,則此部分自應予准許。

而就鋪設植草磚部分,被告辯稱沒有必要等語,本院審酌,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現況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2、83頁),其請求通行範圍之土地,地面尚屬平整,部分地面中間雖有凹陷,然其凹陷程度不深,原告以鋪設砂石級配道路方式進行整地及鋪設平整道路後,應可足敷一般通行使用,又被告管理之20、20-1、79土地,均屬水利用地,如准許原告鋪設植草磚等固定地上物,將來或有影響土地排水功能之可能,且原告並未提出明確事證證明有需鋪設植草磚通行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鋪設植草磚部分,本院認為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之甲方案,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業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原告為行使通行權,請求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管理20、20-1、79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砂石級配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本院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此說明。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據,然被告為防衛權利而不得不然,其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爰依職權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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