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10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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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吳寶發


訴訟代理人 黃昌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碧草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3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之北上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旁,被告貿然自駕駛座向外開啟左側車門,車門因而撞擊原告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腳第5 腳趾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而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㈡被告對原告為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8,167元。

2.看護費用40,000元(20日×每日2,000元=40,000元)。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000元。

4.精神慰撫金376,200元,以上合計432,367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對於有因上揭過失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

而就原告上揭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

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否認有20日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又原告係無照駕駛系爭機車,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行為,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8,167元,並提出恆春旅遊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1 份為證(附民卷第29頁),而被告已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5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20日,並由配偶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40,000元(20×2,000=40,000)等語,並提出家人看護切結書1份為證(附民卷第37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有需專人看護20日之必要。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恆春旅遊醫院109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14頁),原告受有右腳第5腳趾骨折之傷害,且簡靖芳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約20天,嗣恆春旅遊醫院以111年1月20日函覆簡靖芳醫師之回覆表示:「原告需專人照顧20天,乃根據病患之整體狀況,包括中風、多重慢性病及外傷骨折,導致其無法完全自理生活‧‧‧根據病患於恆春旅遊醫院之住院病歷,建議為全日照顧。」

(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師回覆內容可知,原告確有因包含右腳第5腳趾骨折傷勢在內之病症,而有需專人全日看護20日之必要,另被告就全日專人看護費用為2,000元之計算基準已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原告係由配偶照顧,參諸上揭說明,亦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0,000元,應屬有據。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000元等語,並提出豐隆輪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各1份為證(附民卷第41頁),被告則辯稱: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

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依卷附機車車籍資料所載(附民卷第63頁),係西元2009年5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年8月,而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原告自承上揭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則修理費用自均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由於其使用年數超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僅得依殘價計算扣除折舊後價值。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000元(計算式如附件),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①本件原告遭被告為上揭過失行為而致傷害之結果,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於警詢筆錄陳稱其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原告於108年度及109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合計1,555,700元。

另被告於警詢陳稱其為國小畢業,為低收入戶,且罹患乳癌需持續追蹤治療,經濟狀況困頓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為證,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被告於108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合計244,643元、於109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合計112,891元,名下則無財產資料。

本院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迄今未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之賠償,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資力狀況、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8,167元、看護費用4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合計130,167元。

又原告陳稱其因系爭事故有領取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1,050元,其同意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份在卷可參,則於扣除上揭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9,117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無照駕駛系爭機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依刑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固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係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停車時,未適當注意系爭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而此情狀,不論機車駕駛人有無考領駕駛執照,客觀上均難以閃避此一貿然開啟車門之情形,是原告固係無照駕駛,然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9,1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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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0÷(3+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2,000) ×1/3×3=6,000。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6,00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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