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吳坤琪、吳坤泰、吳坤富、吳承蘋就被繼承人葉秀仔名
- 二、被告張仁祥、謝合菊、謝議鋒就被繼承人曾月雲名下坐落屏
- 三、被告尤柳雲、尤柳香、尤柳卿就被繼承人曾月娘名下坐落屏
- 四、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849
- 五、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14.18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除吳龍城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即重測
- 三、被告答辯:
- ㈠、被告吳龍城: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 ㈡、被告曾義宗、曾義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庭
-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春盛之遺產,吳春盛過世後,分由
- ㈡、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 ㈢、再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坤琪、吳
- 六、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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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吳趙恒点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吳金樹
吳金榮
吳鈺城
吳燕平
吳燕和
吳雪美
吳雪梅
吳坤琪
吳坤泰
吳坤富
吳承蘋
趙美雲
吳青年
吳青宏
吳亞錡
吳秋美
曾阿坤
曾義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恆智
被 告 曾義雄
曾義明
曾月琴
賴瑞隆
黃喜枰
黃心怡
賴瑞芳
賴瑞蓮
賴瑞穗
黃心琳
吳青河
吳龍城
吳俊南
吳俊學
吳銘靖
吳文裕
王智麟
王勝德
王素蘭
吳桂連
吳沅凌
楊玉茹
吳佳陵
張仁祥
謝合菊
謝議鋒
尤柳雲
尤柳香
尤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坤琪、吳坤泰、吳坤富、吳承蘋就被繼承人葉秀仔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10,權利範圍21分之1)應有部分及同段94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9,權利範圍21分之1)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仁祥、謝合菊、謝議鋒就被繼承人曾月雲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24,權利範圍147分之1)應有部分及同段94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24,權利範圍147分之1)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尤柳雲、尤柳香、尤柳卿就被繼承人曾月娘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25,權利範圍147分之1)應有部分及同段94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25,權利範圍147分之1)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849.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14.18半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吳龍城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即重測前龍泉水段586-4)及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即重測前龍泉水段586-2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吳春盛之遺產,並由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嗣原繼承人葉秀仔、曾月雲、曾月娘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吳坤琪、吳坤泰、吳坤富、吳承蘋、張仁祥、謝合菊、謝議鋒、尤柳雲、尤柳香 、尤柳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又有部分繼承人將持分移轉予被告吳龍城、吳俊男,是以二造間現之應繼分、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
因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被告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全體被告不能達成一致協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龍城: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曾義宗、曾義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春盛之遺產,吳春盛過世後,分由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嗣原繼承人葉秀仔、曾月雲、曾月娘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編號9至11及43至48,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有協議不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73頁、卷一第249至27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之土地登記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222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春盛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由其繼承人所繼承,嗣原登記之繼承人葉秀仔、曾月雲、曾月娘死亡,其繼承人為如編號所示9至11及43至48之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27至73頁),而其等固於被繼承人葉秀仔、曾月雲、曾月娘死亡時即開始公同共有其遺產,然分割固有物既屬處分行為性質,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方得分割共有物,則原告併訴請被告吳坤琪、吳坤泰、吳坤富、吳承蘋、張仁祥、謝合菊、謝議鋒、尤柳雲、尤柳香 、尤柳卿應分別就被繼承人葉秀仔、曾月雲、曾月娘所繼承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㈢、再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而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且係依各共有人之應繼分及被告吳龍城及吳俊南則係依其受贈與後所持有之持分予以分割,經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坤琪、吳坤泰、吳坤富、吳承蘋、張仁祥、謝合菊、謝議鋒、尤柳雲、尤柳香 、尤柳卿應分別就被繼承人葉秀仔、曾月雲、曾月娘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依應繼分及持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繼分) 被繼承人 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 1. 吳趙恒点 1/63 吳天發、吳茂芳 是 2. 吳金樹 1/63 吳天發、吳茂芳 是 3. 吳金榮 1/63 吳天發、吳茂芳 是 4. 吳鈺城 1/63 吳天發、吳茂芳 是 5. 吳燕平 1/42 吳天發、吳茂芳 是 6. 吳燕和 1/42 吳天發、吳茂芳 是 7. 吳雪美 1/63 吳天發、吳茂芳 是 8. 吳雪梅 1/63 吳天發、吳茂芳 是 9. 吳坤琪 1/84 吳天發、吳豐志、葉秀仔 葉秀仔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0. 吳坤泰 1/84 吳天發、吳豐志、葉秀仔 葉秀仔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1. 吳坤富 1/84 吳天發、吳豐志、葉秀仔 葉秀仔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2. 吳承蘋 1/84 吳天發、吳豐志 是 13. 趙美雲 1/126 吳天發、吳芳源 是 14. 吳青年 1/126 吳天發、吳芳源 是 15. 吳青宏 1/126 吳天發、吳芳源 是 16. 吳亞錡 1/126 吳天發、吳芳源 是 17. 吳秋美 1/126 吳天發、吳芳源 是 18. 曾阿坤 1/147 吳天發、曾吳華玉 是 19. 曾義宗 1/147 吳天發、曾吳華玉 是 20. 曾義雄 1/147 吳天發、曾吳華玉 是 21. 曾義明 1/147 吳天發、曾吳華玉 是 22. 曾月琴 1/147 吳天發、曾吳華玉 是 23. 賴瑞隆 1/105 吳天發、賴吳華英 是 24. 黃喜枰 1/315 吳天發、賴吳華英、賴瑞金 是 25. 黃心怡 1/315 吳天發、賴吳華英、賴瑞金 是 26. 賴瑞芳 1/105 吳天發、賴吳華英 是 27. 賴瑞蓮 1/105 吳天發、賴吳華英 是 28. 賴瑞穗 1/105 吳天發、賴吳華英 是 29. 黃心琳 1/315 吳天發、賴吳華英、賴瑞金 是 30. 吳青河 1/126 吳天發、吳芳源 是 31. 吳龍城 1/6 吳天成之繼承人贈與 是 32. 吳俊南 1/6 吳天成之繼承人贈與 是 33. 吳俊學 1/24 吳天助 是 34. 吳銘靖 1/24 吳天助 是 35. 吳文裕 1/24 吳天助 是 36. 王智麟 1/72 吳天助、吳桂枝 是 37. 王勝德 1/72 吳天助、吳桂枝 是 38. 王素蘭 1/72 吳天助、吳桂枝 是 39. 吳桂連 1/24 吳天助 是 40. 吳沅凌 1/24 吳天助 是 41. 楊玉茹 1/24 吳天助、吳桂菊 是 42. 吳佳陵 1/24 吳天助 是 43. 張仁祥 1/441 吳天發、曾吳華玉、曾月雲 曾月雲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44. 謝合菊 1/441 吳天發、曾吳華玉、曾月雲 曾月雲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45. 謝議鋒 1/441 吳天發、曾吳華玉、曾月雲 曾月雲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46. 尤柳雲 1/441 吳天發、曾吳華玉、曾月娘 曾月娘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47. 尤柳香 1/441 吳天發、曾吳華玉、曾月娘 曾月娘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48. 尤柳卿 1/441 吳天發、曾吳華玉、曾月娘 曾月娘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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