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1023,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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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大原烈子
李克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複代理人 謝泓哲律師
被 告 陳立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
被 告 陳立成

陳春梅
陳春華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萬巒鄉萬鄉成字第284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287(1)部分面積137.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287(2)部分面積246.6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並將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629,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萬巒鄉萬鄉成字第284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全部地上物拆除,並將屏東縣○○鄉○○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將土地回復原狀之基礎事實,並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屬於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允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供被告耕作使用。

惟系爭土地上竟建有非供耕作使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被告等人均非居住當地,顯無可能自任耕作,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租約均應歸於無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因被告有爭執而提起確認之訴。

又原租約既已無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此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刨除水泥地面,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立和:否認原告二人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且被告陳立和並未授權他人出席,系爭租約爭議未經合法調解、調處,原告起訴並不合法。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被告陳春華、陳春英、陳春梅(陳春梅自稱兼為陳立和、陳立成之代理人並蓋印)曾於調解時到場,否認有出租他人耕作等租約無效情形,並稱系爭房屋已經老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萬巒鄉萬鄉成字第284號私有耕地租約,承租範圍、租額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卷附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

而系爭287土地上有一樓平房、籃球場,現場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

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又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

故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

承租人所建房屋如非屬農舍,即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應歸無效。

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此乃法律強制禁止規定,違背其規定當然無效,並不因出租人同意而使其有效(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除已興建一樓平房外,地面並鋪設水泥劃設籃球場,房屋外觀雖已老舊,但形式上顯已超出僅供擺放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便利耕作使用之農舍範圍,已達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程度,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堪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已使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

又被告五人中,有三人設籍在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等北部地區,被告陳立成更是已經遷出國外,僅有被告陳春英設籍於屏東縣內埔鄉,惟其經合法通知後,從未到庭提出任何答辯,倘其為實際耕作系爭土地之人,當無可能對本件訴訟無動於衷,堪認系爭租約是否歸於無效,對被告陳春英並無何影響,再徵諸系爭土地現場雜草叢生,原告主張被告等未自任耕作,已堪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約均歸無效等語,應堪採信。

⒊至被告陳立和雖辯稱原告等非出租人,本件未經合法起訴云云,惟原告二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自無待登記。

系爭租約爭議業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屏東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再觀諸被告等108年間申請續訂租約之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所載申請人住址僅記載陳春梅之戶籍地(本院卷第390、393頁);

被告陳立和空言未授權他人代理出席前開調解、調處云云,惟調解、調處時,業據陳春梅表明為陳立和、陳立成之代理人,更出具委託書、並於文件上蓋用渠二人印章(本院卷第17、329-330頁),倘未受委任,陳春梅無異甘犯偽造文書罪嫌而為無權代理。

縱然被告陳立和未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理出席,然系爭租約承租權之公同共有人陳春梅、陳春華、陳春英均已親自出席表示反對租約無效,系爭租約爭議之調解、調處均已不成立,本件租佃爭議經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即無不合。

又被告陳立和一再陳明其戶籍地址未改,但對於本院寄送之書狀、開庭通知,其戶籍地甫於112年3月16日以遷徙為由拒絕收受(同時寄送至陳春梅處之書狀則由陳春梅收受),被告陳立和卻隨即於112年4月25日就原告之準備書狀以書狀答辯,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189、215頁)。

顯然原告主張被告陳春梅係經被告陳立和委任乙節,並非無據。

被告陳立和空言否認起訴合法,自屬無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既已失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87⑴、287⑵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於承租人將土地自供耕作目的興建房屋供人居住使用時,即已失效。

被告等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洵堪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為租佃爭議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惟本件有測量之訴訟費用支出,爰就此部分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公頃) 承租面積 (台甲) 租額 種類 實物 (台斤/全年) 新庄段287地號 0.231727 0.200000 谷 210 新庄段283地號 0.047401 0.048800 谷 55 新庄段285地號 0.045856 0.047270 谷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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