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1030,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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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李秋華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六興宮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75⑴、⑵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40),遭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675⑴之廁所、⑵之水泥基座(空地)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希望有一段時間拆除,讓各自占用部分拆除後,土地回歸各自使用等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圖可稽(本院卷第9、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40)。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已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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