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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葵齡
沈婉旂
沈淑華
沈淑娟
沈國芳
居新竹市○區○○里000鄰○○街00巷0號五樓
沈淑婷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沈和睦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沈和東起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4⑴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
聲請人已另案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案訴訟之分割方法對於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應否拆屋還地,以及拆除範圍為何,有重大影響,是本件訴訟以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
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5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編號134⑴所示土地興建房屋,已侵害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聲請人拆除各自所有之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係本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對聲請人提起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訴訟,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之房屋有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需以系爭土地之分割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準據,縱嗣後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就其分割結果,或將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依上開說明,另案訴訟之分割結果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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