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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沈和睦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林葵齡
沈婉旂
沈淑華
沈淑娟
沈國芳
沈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4⑴所示面積71.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49,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34⑴所示、面積71.37平方公尺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和東為兄弟,系爭土地上原有兩人之父沈全命所興建之平房5間,原告占用南側3間,北側2間分由沈和東使用。
原告嗣後已將其占用之平房拆除重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561號房屋),沈和東亦將北側第一間平房拆除後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557號房屋),剩餘第二間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下稱559號房屋),仍由沈和東使用。
沈和東將559號房屋後段拆除後,原址興建系爭建物,使用範圍並未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原有沈全命所建平房5間,嗣沈和東與原告分別拆除5間平房之北側、南側平房後,各自起造557號(沈和東)、561號(原告)房屋,剩餘559號平房之後半段亦由沈和東拆除後起造系爭建物。
557號建物興建時未能取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原告興建561號時則已取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沈和東嗣於本件起訴後之110年7月30日死亡,由被告等承受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有權占有如附圖編號134⑴所示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默示之分管契約仍需由全體共有人就各自占領之土地,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之情事。
⒉本件被告辯稱沈全命與其他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使沈全命得以起造系爭5間平房,沈全命死後,由沈和東分得北側2間(即557、559號)平房及土地,原告分得南側3間平房及土地,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是第2間,且未逾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等語。
惟為原告否認,主張559號平房是第3間,且沈全命、沈和東並未取得分管契約等語。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使用之土地範圍曾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成分管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惟查:⑴被告未能提出沈全命起造上開5間平房時,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訂立之分管契約,難認渠等曾訂立明示之分管契約;
而沈和東先前起造現存557號建物時,曾試圖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取得,為被告所自承,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顯然有人對於沈和東占領之土地範圍不同意,且此人並非原告,是沈全命、沈和東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管領亦難認為已經取得默示之分管契約。
⑵兩造對559號建物究屬第2間或第3間,應分由沈和東或原告繼承乙節有所爭執,惟被告就沈全命就建物占用之土地是否取得分管之權利已未能證明,業如前述。
沈和東所起造之系爭建物,實際上亦已經超過沈全命起造之559號建物範圍,此為被告沈淑婷所自承,則無論沈全命是否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分管占用該5間平房所占用之土地,仍難遽認被告系爭建物係在沈全命之分管契約範圍內。
沈和東或被告復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主張沈和東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如附圖編號134⑴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即非無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可資參照)。
沈和東於如附圖編號134⑴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業據前述,被告亦未陳明及舉證有何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134⑴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4⑴所示、面積71.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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