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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潘家英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潘上文
潘上田
潘上慶
潘上村
潘上霖
潘聖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8-13⑴所示面積67.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168,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惟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等人共有之圍牆、鐵皮工具間等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48-13⑴所示、面積67.33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上田:無意見,超出的部分要拆除就拆除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前經判決分割後,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預計作為道路使用。
系爭土地現況僅有部分為道路,如附圖編號748-13⑴部分土地上則有被告等父親興建之圍牆、鐵皮棚架工具間、被告潘上田所有之鐵皮屋頂平房等地上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判決等件在卷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為兩造共有,被告等未陳明及舉證渠等共有的圍牆、鐵皮棚工具間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復表明僅會拆除圍牆、鐵皮棚工具間,不會拆除被告潘上田居住之鐵皮屋頂平房等語,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748-13⑴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8-13⑴所示、面積67.3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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