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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 理 人 祝魁均
被 告 黃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車城福興店),不慎撞擊該店建物之騎樓柱子,致柱子表面磁磚破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承保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1400字第09A00000000號,承保期間自109年6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止,承保範圍包含機動車輛碰撞險),系爭事故經理算估價後損失為新臺幣(下同)42,550元(含拆除外柱清理工資、廢棄物清運、外柱馬賽克磁磚更新、物料運送工資、偏遠車資補貼等),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5,000元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磁磚修復費用37,550元,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萊爾富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華南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出險通知書、理算明細表、火險理賠支付明細表、火險再保攤賠明細表、銀行匯款明細列印、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現場照片、磁磚修復完成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11月7日恆警交字第11132143300號函文暨所附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萊爾富公司上揭建物,致該店建物之騎樓柱子表面磁磚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萊爾富公司所受損失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萊爾富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請求賠償磁磚修復費用3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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