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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潘文皇
訴訟代理人 潘淑妮
郭日陽
被 告 鍾蕎伃
被 告 廖祐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5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喬伃邀同被告廖祐涓、洪明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到庭不否認有積欠上開金額,惟以已與原告協議減少利息且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原告否認有同意減少利息,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如何清償,此為執行的問題,無礙於原告債權之確認,是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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