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112,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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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鍾任福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侯金源

侯鳳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黃世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侯金源、侯金鳳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85⑴(面積114.3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侯金源、侯金鳳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C(位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部分)之鐵製籬笆移除,並將第一項通行範圍內之農作物均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通行被告侯金源、侯鳳源(下稱被告侯金源2人)共有土地,嗣追加被告黃世勲並請求通行其所有土地(本院卷第106、118頁),本院認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並未連接公路,係屬袋地。

而被告侯金源2人共有同段885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885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並與龍鳳路相接,原告、被告侯金源2人於土地上均種植檳榔樹與香蕉樹。

另被告黃世勲所有同段887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887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亦與龍鳳路相接。

㈡原告為利於農事工作及通行,爰請求法院斟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擇一通行被告侯金源2人共有885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85⑴部分(均寬3米,面積114.34平方公尺,下稱甲案),或通行被告黃世勲所有88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87⑵部分(均寬3米,面積110.88平方公尺,下稱乙案)。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侯金源2人共有885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85⑴部分或被告黃世勲所有88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87⑵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將第一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含鐵製籬笆及種植之農作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侯金源2人:887土地北側現已有石子路(即附圖所示編號887⑴部分,下稱丙案)可連接龍鳳路對外通行,實無需再通行885土地。

又887土地南側目前荒廢未耕作,如通行甲案,將影響被告侯金源2人種植之作物檳榔樹36株、香蕉樹19株,如通行乙案,影響僅為檳榔樹7株、香蕉樹2株,損害較小,應以通行乙案為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世勲:伊不同意原告通行887土地,887土地目前由伊父親種植香蕉樹、檳榔樹,871土地並非位於887土地正後方,原告應通行885土地至龍鳳路等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資料(本院卷第76至83頁)附卷可憑,應堪認屬實: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聯絡,係屬袋地。

系爭土地之東側為同段900、901地號土地(下稱900、901土地)、北側為同段879地號土地,均為國有水利用地。

㈡被告侯金源2人共有885土地東側連接龍鳳路,可對外通行。

又系爭土地經由900土地後,可連接東南側之885土地連接龍鳳路對外通行。

㈢系爭土地及被告侯金源2人共有885土地現均種植檳榔樹、香蕉樹。

㈣900、901土地現其上有設置排水溝及旁之水泥路,其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編號900⑴、901⑴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請求通行甲案或乙案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1.原告請求通行甲案、乙案之方式類似,即均係經由900土地後,再各自連接885、887土地以聯外,而甲案通行面積(即編號885⑴部分)為114.34平方公尺,固較乙案通行面積(即編號887⑵部分)110.88平方公尺稍大,然甲案通行使用面積占用885土地面積比例僅約5.86%,而乙案通行使用面積占用887土地面積比例高達約9.2%,是甲案通行使用面積比例顯小於乙案,自應以甲案造成之損害較小。

況887土地現北側已有丙案之石子路(即附圖編號887⑴部分),如要求原告通行乙案,則形成887土地之北側及南側均需供通行使用,而無法使用收益,對於887土地之被告黃世勲造成之損害甚大,自非適當之通行方案,而應以通行甲案為宜。

至於被告侯金源2人另辯稱:甲案將影響被告侯金源2人種植作物檳榔樹36株、香蕉樹19株,乙案則影響僅為檳榔樹7株、香蕉樹2株等語,而原告就此陳稱:甲案通行範圍之檳榔樹應為20株、香蕉樹為15株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侯金源2人就甲案通行範圍內之農作物數量雖有爭執,惟上揭農作物並非一般建物或類此之固定地上物,被告侯金源2人就其主張上揭農作物客觀價值為何,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衡情其價值應非甚高,況乙案通行範圍內亦有被告黃世勲種植之農作物,且被告黃世勲陳稱就乙案部分其並非棄置不耕作,目前整地,將來會改種植其他作物等語,是被告黃世勳就乙案已有使用收益計畫,自無從僅因現乙案影響之農作物數量較少,即認為乙案係損害較小之通行方式,被告侯金源2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再者,被告侯金源2人就採行甲案之通行方式,造成其需移除上揭農作物部分,應可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補償,一併敘明。

2.至於被告侯金源2人主張之丙案部分,查丙案現固為石子路可連接龍鳳路對外通行,然丙案位於887土地北側,原告如通行丙案,將需先經由900土地往東北方通行後再連接丙案,惟900土地延伸至丙案其上均設置有排水溝,客觀上本不適於通行使用,且原告就900土地部分通行距離甚長(依附圖比例尺1/500換算後,約42.5米),通行方式亦屬曲折,此業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有附圖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此並非適當之通行方式,而應以通行甲案為宜,被告侯金源2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3.綜上,本院綜合審酌鄰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將來使用規劃目的、通行影響程度等因素後,認為原告主張通行之甲案,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通行方式,應屬可採,乙案及被告侯金源2人抗辯之丙案,則尚無足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甲案為適當且為對周圍地侵害較少之通行方式,已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原告為行使通行權,請求被告侯金源2人應將甲案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即附圖編號B-C之鐵製籬笆(被告侯金源2人不爭執為渠等所設置)及渠等種植之農作物均移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侯金源2人共有885土地,如甲案所示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侯金源2人應將甲案通行範圍內之上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本件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方案請求通行,則本院認為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時,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本院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對於兩造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應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本院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此說明。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據,然被告為防衛權利而不得不然,其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侯金源2人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爰依職權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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