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李富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被 告 李恭添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之建物(面積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1237地號土地(下稱1237土地)相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其所有同段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37建號建物),加蓋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之鐵皮工廠(面積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廚房、衛浴設備等使用,而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4,664元予原告。
㈢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664元。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前於78年間向訴外人李恭謙購買1237土地之權利範圍1/2,購買土地當時與相鄰之系爭土地即已有圍牆隔界(即(附圖編號A至D所示圍牆,據稱係原告父親所興建,下稱系爭圍牆),嗣被告於80年間於1237土地上興建37建號建物,因有圍牆為界,並於適當距離興建建物,被告不知系爭圍牆並沒有在地籍線上,亦不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非故意侵占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花費50萬元,以鋼骨結構搭蓋廚房、衛浴設備及廠房使用之系爭建物,如拆除系爭建物,將會影響建築物整體之安全結構,可能毀損倒塌,造成被告巨大損失,且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爰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48條規定,請求免為拆除系爭建物。
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664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1237土地相鄰,而被告所有37建號建物有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之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1237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37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場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屏潮地二字第110309445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其花費上揭費用搭建系爭建物,如拆除系爭建物,將會影響建築物整體之安全結構,可能毀損倒塌,造成被告巨大損等語,然查,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客觀事證(如建築師鑑定報告)供本院參酌,且系爭建物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現係作為廚房、浴室、廁所及鋼骨架搭建之鐵皮頂廠房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至76頁),堪認係被告作為私人目的使用,自與大眾公共利益無關,而以現今之建築技術,如先在建物內側增加樑柱,以結構補強方式支撐固定,再拆除占用部分之工法為之,應可避免對現存建物結構安全之破壞,是被告上揭辯解,尚無足採。
又系爭建物占用面積達59平方公尺,並非甚小,且其位於系爭土地北側,如准許被告免予拆除,將使原本呈一直線之北邊地籍線變成曲折不一,衡情應會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客觀價值。
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被告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建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再者,原告依法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核應屬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認有何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從而,被告依據民法第148條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亦無足採。
㈣依上所述,被告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等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建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依據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爰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664元予原告等語,而被告業已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4,66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