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0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 二、本判決第一項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1分配予被告國泰世華商
- 三、本判決第一項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2分配予被告國泰世華商
- 四、本判決第一項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4分配予被告元大商業銀
- 五、本判決第一項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6分配予被告兆豐國際商
- 六、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剔除部分,應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予各債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方面:
-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系爭分配表、A、B、C支付命令、確定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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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0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0分配予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逾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本判決第一項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1分配予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逾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部分,應予剔除。
三、本判決第一項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2分配予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部分,應予剔除。
四、本判決第一項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4分配予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逾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
違約金逾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五、本判決第一項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6分配予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逾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部分;
違約金逾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六、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剔除部分,應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0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2月10日實行分配,因其一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分配金額不同意,乃於111年1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卷章戳可徵(本院卷第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訴外人陳政隆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就強制執行陳政隆財產所獲價金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製作系爭分配表,兩造均列其上,被告於次序10、11、14、16債權原本逾本金部分,均屬巧取利益之費用或違約金,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次序10、11所列債權原本71,341元、48,312元,扣除本金62,898元、41,636元部分;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次序14所列債權原本55,586元扣除本金52,140元部分;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次序16所列債權原本138,362元扣除本金123,342元部分。
又上開巧取利益之費用,依民法第206條規定,應予剔除。
至上述債權原本所含違約金及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4、16所載違約金,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明定之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下稱系爭規定),均應酌減為1,200元,逾此範圍均應剔除。
㈡至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前揭次序之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應以前次聲請執行日為基礎,逾5年之範圍,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次序10、11之利息各逾47,174元、30,977元;
被告元大銀行於次序14之利息逾39,105元;
被告兆豐銀行於次序16之利息逾92,507元,均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原告得代位陳政隆為時效抗辯,故系爭分配表上述利息亦應剔除。
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帳務管理費57,322元,為巧立名目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定型化契約所收取,依民法第20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同應剔除。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分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本金逾62,898元、利息逾47,17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另增列分配違約金1,200元。
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分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本金逾41,636元、利息逾30,977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另增列分配違約金1,200元。
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分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57,32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列分配被告元大銀行之債權本金逾52,140元、利息逾39,105元、違約金逾1,2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6所列分配被告兆豐銀行之債權本金逾123,342元、利息逾92,507元、違約金逾1,2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原本71,341元,含本金62,898元、利息4,154元、違約金4,289元;
次序11之債權原本48,312元,含本金41,636元、利息2,096元、違約金3,123元。
其對陳政隆之債權,經本院作成98年度司促字第2381號支付命令(下稱A支付命令),未經異議而於98年3月27日確定,嗣執行未受償由本院於99年4月24日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並於99年、101年至104年、106年、110年均聲請強制執行,對陳政隆之利息請求權均因時效中斷再行起算,並無時效消滅。
至收取違約金係陳政隆未能按期給付而依約收取,並無民法第206條之情事,且原告援引之系爭規定係100年2月9日生效,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
另帳務管理費57,322元,係因陳政隆選擇信用卡申請書之較低年息之超優代B方案,而依約收取,尚非無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元大銀行:系爭分配表次序14債權原本55,586元,係本金52,140元、轉催收款前利息1,646元、違約金1,800元,本金以外者非巧取利益,且併同次序14所列違約金15,000元,乃按月收取違約金600元至100年2月9日,並無違背系爭規定。
被告元大銀行對陳政隆之債權,經本院作成98年度司促字第2628號支付命令(下稱B支付命令),未經異議而於98年4月6日確定,嗣經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由本院於98年9月18日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元大銀行於101年、102年、104年、108、110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5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1576號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利息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兆豐銀行:系爭分配表次序16之債權原本138,362元,本金為123,342元,被告兆豐銀行對陳政隆之債權,經本院作成99年度司促字第1546號支付命令(下稱C支付命令),未經異議而於99年4月28日確定。
嗣被告兆豐銀行於101年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由本院於102年8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兆豐銀行陸續於103年、105年6月、110年3月及同年11月均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6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57684號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利息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又C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亦具既判力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系爭分配表、A、B、C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9-11、33、35、37-38、60-62、70至77-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41576號暨57684號事件、A、B、C支付命令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兩造為陳政隆之債權人,並經本院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
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2債權,前由本院作成A支付命令,未經異議而於98年3月27日確定,嗣執行未受償,由本院於99年4月24日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並於99年、101年至104年、106年、110年均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元大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債權,前由本院作成B支付命令,未經異議而於98年4月6日確定,嗣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8年9月18日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元大銀行於101年、102年、104年、108、110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經41576號事件併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㈣被告兆豐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6債權,前由本院作成C支付命令,未經異議而於99年4月28日確定,嗣於101年執行未受償,由本院於102年8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兆豐銀行陸續於103年、105年6月、110年3月及同年11月均聲請強制執行,經57684號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次序10、11、14、16之違約金應予剔除一節: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A支付命令卷內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系爭分配表所示(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違約金,為債權原本71,341元扣除本金62,898元、利息4,154元之4,289元;
次序11之違約金除債權原本48,312元扣除本金41,636元、利息2,096元之3,123元外,上開明細表所載之手續費1,457元,亦核屬違約金性質,故合計為4,580元。
又被告元大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債權之違約金,除債權原本55,586元扣除本金52,140元、利息1,646元之1,800元,併同次序14明列違約金15,000元,合計16,800元,有應收帳戶明細查詢可考(本院卷第36頁),堪以認定。
至被告兆豐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6之違約金,為債權原本138,362元扣除本金123,342元之15,020元、明列之101,080元,共計116,1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核閱C支付命令卷宗無訛,尚無疑義。
⒊至A、B、C支付命令固於104年7月1日前所確定,業如前述,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非A、B、C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之人,仍得主張違約金予以酌減。
審酌發卡銀行所定信用卡契約,常以1,200元為違約金上限,兼以系爭規定就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且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始能對其違約第1至3期之違約金分別收取300元、400元及500元,並令收取違約金方式與系爭規定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本為主管機關基於公平合理原則所定,可供本院採為違約金酌減之標準,繼審度本件被告所受之損害、支出之費用等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4、16之上述違約金,應酌減至1,200元,猶屬公允。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4、16之利息,逾5年部分罹於時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各有明文。
⒉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之債權,本依信用卡契約而生,且核卡日期介於94年11月25日至97年6月19日間,有A支付命令卷內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足憑,兼以A支付命令係於98年3月27日確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本院於99年4月24日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並於99年、101年至104年、106年、110年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已如上述,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原本內利息4,154元、明列利息81,305元(98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59,038元(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
次序11之債權原本內利息2,096元、明列利息79,420元(98年2月9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既經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未相隔5年,即聲請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而依法中斷、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亦不因利息是否為從權利存殊,是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前揭利息,並無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殊乏剔除之必要。
⒊又B支付命令於98年4月6日確定,本院於98年9月18日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元大銀行嗣於101年、102年、104年、108、110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等節,亦如前述,佐以被告元大銀行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4債權原本所含利息1,646元,係97年11月10日至98年1月10日間之利息,有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可徵(本院卷第36頁),連同系爭分配表次序14明列利息68,277元(98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48,940元(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均因被告元大銀行未逾5年即聲請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亦無逾時效,是原告主張剔除一節,並非可取。
⒋另C支付命令於99年4月28日確定,被告兆豐銀行嗣於101年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兆豐銀行陸續於103年、105年6月、110年3月、111年11月均聲請強制執行,前已提及,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6之利息126,302元(99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15,773元(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承上說明,亦因被告兆豐銀行上揭行為而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仍缺須予剔除之情,洵可認定。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帳務管理費57,322元,應否剔除:⒈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
⒉查上述帳務管理費,同次序11債權皆源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與陳政隆間信用卡契約,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可考(本院卷第77-1頁),並經本院核閱A支付命令卷宗無誤,惟次序11之債權已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上已論及,實難想像尚有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帳務管理費,當屬巧立名目所收取利益,有違民法第206條之禁止規定,是原告主張自系爭分配表剔除,應非無憑。
㈣承上,系爭分配表應予剔除部分,已如上述,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原本71,341元,逾68,252元部分(計算式:62,898元+4,154元+1,200元=68,252元);
次序11之債權原本48,312元,逾44,932元部分(計算式:41,636元+2,096元+1,200元=44,932元);
次序12之57,322元;
次序14之債權原本55,586元,逾53,786元部分(計算式:52,140元+1,646元=53,786元),及違約金逾1,200元部分;
次序16之債權原本138,362元,逾123,342元部分,及違約金逾1,200元部分,俱應剔除各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並將所剔除金額,由系爭分配表所示債權人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亦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上述部分予以剔除,並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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