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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黃瓊儀即御茶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點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基準利率月調整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機動計息,貸款利率目前週年利率5.22%。
另依據貸款契約之規定,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至110年8月30日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85,5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規模營業人簡易貸款專用申請書暨負責人資料表帳務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暨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營業稅稅籍證明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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