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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AVW-3201號車輛駕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AVW-3201號車輛駕駛」,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戶籍資料等件,並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陳被告年籍資料,上開裁定業於110年12月8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均未閱卷亦未補正當事人姓名、住所等年籍資料,原告就起訴之必要程式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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