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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蔡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607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03元,及其中39,923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93年7月10日還款後即未再還款,當日本金尚積欠39,923元,迄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共積欠176,903元。
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03元,及其中39,923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但我93年入監服刑到現在都沒有收銀行的催繳,我前年才收到銀行的單子,我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自93年7月1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93年8月11日開始起算違約金,足見債權人自93年7月10日起即可行使其債權,原告遲至110年9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198號支付命令卷在卷可佐,是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尚未完成,然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既已消滅,其時效消滅之效力自及於時效未完成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本件違約金請求權,均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債權所產生,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903元,及其中39,923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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