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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吳永勳
吳黃秋蘭
吳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永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善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永勳、吳黃秋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401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吳永正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善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永勳、吳黃秋蘭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吳永勳邀同訴外人吳善文、吳黃秋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吳善文過世,繼承人為吳永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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