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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童守源
被 告 余婷(原名洪婷)
余美英(原名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嗣變更為陳勇勝,而陳勇勝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婷就讀高英工商時,邀同被告余美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1,000元。
依約定,應於被告余婷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余婷自11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余美英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 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至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 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余婷前向原告借款,被告余美英並與原告約 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余婷尚積欠原告 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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