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19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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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古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民國94年8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民國92年3月21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以年利率7.4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加給其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揭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揭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履經催討,被告於102年3月14日止共計繳款1,332元,業經抵沖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影本及授權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臺東企銀借款,且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已轉讓與原告,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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