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205,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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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蕭義達
被 告 張娟容
張吳蝦仔
張龍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娟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張娟容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娟容以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娟容向其借款12萬元,約定於110年6月25日清償,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張娟容向原告借款時,因原告擔憂被告張娟容無力清償,遂要求被告張娟容需由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張娟容遂提出如附表所示分別由被告張吳蝦仔及張龍田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票。

上開本票縱被告張吳蝦仔及張龍田並未親自簽名,亦係渠等二人授權同意由被告張娟容簽名於其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等迄今未為清償,履經催付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張娟容、張吳蝦仔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娟容、張龍田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娟容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有向原告借款,並未詳細記載借款金額,大概就是原告請求的數額。

㈡、被告張吳蝦仔、張龍田均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於本票上簽名。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張娟容向其借款12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被告張娟容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而被告張娟容未能提出業已清償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娟容給付12萬元及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吳蝦仔、張龍田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為被告張吳蝦仔、張龍田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張吳蝦仔、張龍田有擔保連帶保證人一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當庭表示張吳蝦仔、張龍田並未沒有簽名,而係由張娟容所簽,此有言詞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原告雖另表示被告張吳蝦仔、張龍田有同意被告張娟容使用其名義簽名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吳蝦仔、張龍田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娟容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書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娟容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張娟容 張吳蝦仔 110年6月25日 未記載 60,000元 886176 張娟容 張龍田 110年6月25日 未記載 60,000元 886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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