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出借款項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
-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六合彩賭債,原告無請求權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
-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 ㈢、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 四、據上論結,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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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鄭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劉嘉怡
訴訟代理人 黃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3,672元其中3,22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出借款項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借期提示不獲兌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六合彩賭債,原告無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示日為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附表編號1-3之退票理由單為憑,且當庭提出原本核對無誤。
惟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原告自承並未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逕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固不否認系爭票據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是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為賭債乙節,提出證據證明。
本件經被告傳喚證人蕭佩雯到庭具結證稱:我大約自102-103年開始向原告簽賭,一直到106年被抓,我自己也有接受別人簽牌,接受之後我再去向原告簽牌,當時我有2、3個上游,我向原告簽賭是一週結算一次,一半付現金、一半開支票,因為我跟被告母親是親戚,所以向她借票去周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是我是為了付賭債開立的,編號2、4是我要向原告借款,請被告母親黃淑英開立的,借款部分固定都是開票30萬元,原告匯款27萬元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0-134頁),核與證人林秀珍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在蕭佩雯那裡幫她做六合彩的帳,我會幫她把支票拿去給原告,蕭佩雯接到的簽單會轉向原告簽賭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5-137頁)。
再查原告確於103年間因犯聚眾賭博罪遭本院判決處刑確定,有判決書及前科表在卷可參,則證人證稱向原告簽賭乙節,應為可信。
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淑英自承被告的支票都是其在使用,已經用了7、8年,被告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4-135頁),顯見被告應係授權黃淑英可代其簽發支票。
而黃淑英授權證人蕭佩雯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應認蕭佩雯係代被告簽發票據,被告與原告間即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得以其原因關係作為抗辯。
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原因關係因係賭債而無請求權,即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票款,即屬無據。
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原因關係,證人蕭佩雯證稱為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則未能舉證證明之。
㈢、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如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係由黃淑英開立後交付證人蕭佩雯,蕭佩雯再持向原告借款,是被告與原告間已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又原告借款予蕭佩雯時固有預扣利息,惟此係蕭佩雯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尚非被告得以執此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編號4所示支票因未向金融機構提示而不獲付款,均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672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原因 1 106年10月17日 240,700元 106年10月23日 106年10月23日 ND0000000 簽賭 2 106年10月22日 300,000元 106年10月23日 106年10月23日 ND0000000 借款 3 106年10月24日 430,000元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24日 ND0000000 簽賭 4 106年11月12日 300,000元 106年11月12日 無退票理由單 ND0000000 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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