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肆拾
-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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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吳逸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上開債權亦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4,040元(含本金2,460元及已核算之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中華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債權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原告再受讓該債權。
㈣原告迭向被告催討無著,爰依民法第474、477條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現金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中華商銀與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2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渣打銀行及中華商銀借款,而被告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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