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229,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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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方面:
  4. ㈠、原告主張其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77
  5. ㈡、若鈞院認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原告則主張依民法第
  6. ㈢、惟若原告就系爭1068地號土地已可繼續通行,被告須容忍原
  7. ㈣、若被告能收回系爭1068地號土地,仍應留4公尺路寬供原告通
  8. ㈤、並聲明:
  9. 二、被告方面:
  10. ㈠、被告與父親潘榮教所有屏東縣○○鄉○○路00○0號、15之2號
  11. ㈡、被告前會購買系爭1068地號土地,係因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潘
  12. ㈢、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依111年2月15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13. ㈣、否認系爭1068地號土地為既有巷道,再者土地建築線的指定
  14.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15. 三、本院之判斷:
  16.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06
  17. ㈡、原告主張系爭1068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被告阻礙原告通
  18.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19. ⑵、被告所有系爭1068地號土地,現作為巷道使用,就建築圖說
  20. ⑶、又按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自
  21. ⑷、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22. ⑸、綜上所述,原告依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之法律關係,聲明如
  23. ⑹、本件原告先位之聲明為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審酌之必要,
  24.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5. 五、本判決主文,就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通行,且不
  26.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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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潘盒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潘銘信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77地號土地)土地之所有人,自原告買受土地以來,出入通行皆經由被告所有同段之10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8地號土地)至公路。

然近來兩造就系爭1068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發生爭議,除向法院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外,被告更時常將車輛停放於系爭1068地號土地上,已對原告之通行造成妨礙。

按原告原告係於104年12月間以拍賣為原因取得萬金段1077地號土地,當時系爭10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號潘生。

而被告所有系爭1068地號土地亦為公號潘生所有,於109年1月2日始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故原告所有之系爭107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068地號土地原屬同一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有連接公路,嗣後因讓與而由不同所有權人取得,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068地號土地。

並請鈞院擇一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供被告通行。

㈡、若鈞院認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原告則主張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因系爭1068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即係作為巷内住家居民通行之用,而原告所有之系爭1077地號土地則位於最西側,故主張應將整筆系爭1068地號土地做為通行範圍,若鈞院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係損害最小方式,則請鈞院形成一適宜通行之方案。

㈢、惟若原告就系爭1068地號土地已可繼續通行,被告須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為,則即無再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需要,按系爭1068地號(舊地號:赤山段399-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1077地號(舊地號:赤山段399-13地號)土地原均係訴外人「公號潘生」祭祀公業所有,於77年6月11日因「公號潘生」解散而均登記為「潘枝來」所有,並於78年3月6日均由舊地號:赤山段39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分割時將系爭1068地號作為毗鄰之同段1077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對外聯絡通行使用,嗣同段1077地號輾轉於78年10月24日由潘聖輝買賣取得全部所有權後,並在78年間與赤山段399之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潘榮教(即被告之父)、赤山段399之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潘聖賢,同時分別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15之2號、15之3號房屋,3間房屋均以系爭1068地號土地做為聯外通行道路而據以申請建築執照,建築完成後,均仍以系爭1068地號土地做為聯外道路通行至今。

系爭1068地號土地乃現有通路,且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均已逾二十年,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示,系爭1068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無疑。

依上開說明,被告明知系爭1068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並自79年間起供1077地號等毗鄰土地通行至今,目前仍續供1077地號等毗鄰土地通行,使用目的並未消滅,且兩排釘有門牌2戶以上,超過20年,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竟於取得系爭1068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阻礙原告繼續通行,欲將1068地號土地之路寬縮減至僅供機車、行人通行之寬度(被告主張路寬1.5公尺),其所為仍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應不得為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追加先位聲明。

㈣、若被告能收回系爭1068地號土地,仍應留4公尺路寬供原告通行,因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依上開說明1077、1076、1075、1074等地號土地係毗鄰系爭1068地號土地(現有巷道),若欲指定建築線時,依上開規定所示現有巷道即1068地號土地乃應保持原有之寬度即4公尺道路寬。

是以1077、1076、1075、1074等地號土地上均有合法建物,若被告能收回系爭1068地號土地,則其所留道路路寬自應合乎建築法規之規定,以使附近合法建物,均能繼續維持合法使用,並符合建築技術規範之建築安全要求。

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請鈞院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内,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供原告通行。

⑵被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與父親潘榮教所有屏東縣○○鄉○○路00○0號、15之2號房屋兩棟,坐落於萬金段1075、1076地號土地,均須通行使用系爭1068地號土地,故於108年12月間向公號潘生購買系爭1068地號土地,購買後欲收回土地自用。

兩造前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起因於原告及其胞弟潘文吉妨害被告通行,並於系爭土地上公然聚眾打麻將、揪友停車以阻礙被告通行等,引起紛爭鬧事,長期在系爭1068地號土地上堆置雜物、垃圾、鞋櫃等,造成環境髒亂,將系爭1068地號土地霸佔私用,且未經被告前手公業之同意,擅自挖掘系爭土地,造成破壞污染,鄰居均困擾不已。

自原告入住後,可進出停放機車、腳踏車等,可以證明被告從未阻礙其通行至家中。

原告提起本件袋地通行權的訴訟目的,乃為將系爭1068地號土地繼續供個人為所欲為之私用,通行範圍本應保持淨空通暢,原告不僅停放機車、堆放雜物等,甚且糾眾親友隨意停放汽車以阻撓被告通行或停車,實係為保有自己最大不當之利益以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目的。

系爭1068地號土地為死巷,無其他車輛通行往來之需求,原告為最内裡戶,留設通道可供人、機車通行即為已足,認顯無原告主張通行整筆土地之必要,否則將造成所有人可使用之權利範圍最小,亦非對土地之最小侵害方式。

再者,被告之系爭1068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屬私人土地非交通用地,無由全供通行之用,否則將嚴重損害所有人之利益,又面積僅136.22平方公尺,通行範圍及比例均不應過高,被告亦有兩戶住家,除權衡所有人及袋地人之利益外,被告同時亦為袋地人,更不應嚴重損害被告兼具住戶及所有人之權益。

㈡、被告前會購買系爭1068地號土地,係因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潘枝來,曾向被告父母親表示要設置鐵門柵欄阻礙其通行,後系爭土地因判決回復登記為公號潘生祭祀公業名下,潘枝來亦表示要出售土地予被告父親。

潘枝來過世後,其女兒潘玉秀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宮廟,以上均曾妨礙被告通行使用系爭1068地號土地,故108年底被告才向潘生公業購買系爭土地,避免遭第三人妨礙通行,惟自原告拍賣取得15之3號房屋,均未曾阻礙其通行,原告得以步行、腳踏車、機車通行,得為通常使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依111年2月15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系爭土地編號1068(1)面積為118.78平方公尺,使用土地比例高達87%(118.78/136.22〜87%),亦不能單以通行的面積計算,尚應加計造成畸零地之面積,即為整筆土地,造成被告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鉅大損失,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

又被告表示願意移除自設之地上物(例如棚架之支柱等),以避免造成類似編號1068之畸零地產生,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影響權益甚大。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方案,依成果圖所示,使用面積為3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比例為28.63%,被告已提供將近3成土地予原告一戶通行,其餘7成土地方由被告及鄰居共3戶住家通行使用,原告所占用之比例均較其他住戶為多。

況被告房屋至公路通行距離僅1、20公尺,以步行方式不到30秒即可抵達,顯無以汽車代步之必要;

又當初房屋興建設計即非車庫別墅,按一般自小客車長度約4公尺、寬約2公尺,4公尺長之自小客車車身本無法進入被告土地迴轉停放於自家騎樓門口,自有騎樓之寬度至多為停放機車、腳踏車,且系爭土地臨接建興路,路口對面約十幾公尺,另有原告之房屋可供停放車輛,又系爭土地之西側北側均為圍牆,為一死巷,汽車無法會車、迴轉,並無交通迴路,認無汽車通行之必要。

按通行權之目的,係僅供通行使用,非供停車目的使用,原告欲以汽車進出系爭1068地號土地停放,顯與通行之目的不符。

㈣、否認系爭1068地號土地為既有巷道,再者土地建築線的指定,並不是在解決土地通行之問題,原告並無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擴張使用之權利,其先位之聲明,顯屬無據。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0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068地號(舊地號:赤山段399-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1077地號(舊地號:赤山段399-13地號)土地原均係訴外人「公號潘生」祭祀公業所有,於77年6月11日因「公號潘生」解散而均登記為「潘枝來」所有,並於78年3月6日均由舊地號:赤山段39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嗣同段1077地號於78年10月24日為訴外人潘聖輝所有,於88年4月16日經法院判決回復登記為公號潘生所有,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取得所有權;

系爭1068地號則於108年12月3日由被告經買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並於109年1月2日完記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5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屏潮地四字第11130002900號函附之系爭1068、1077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1068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被告阻礙原告通行,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是否有據?經查: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

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有系爭1068地號土地,現作為巷道使用,就建築圖說所示,為建興路15之1、15之2、15之3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建築線指示巷道,應屬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方可指定面臨建築線,此有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雖以該函所附之建築圖說非本件訟爭之二造土地,惟該建築圖說所示之基地位於重測前赤山段399-11地號,此與原告所有系爭1077地號(重測前為赤山段399-13)土地上之建物,為同一時間所興建,並均以系爭1068地號土地為道路,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築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以上開萬巒鄉公所函文所附之建築圖說雖非本件訟爭之土地,然該土地既與系爭107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同時興建且相鄰之建物,是以該函就系爭1068地號土地之相關說明,自與本案有涉,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⑶、又按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四、現有通路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二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二十年。」

系爭1068地號土地,現已鋪設柏油寬度約為4.5米,道路旁有4戶人家,並供原告、被告及鄰居使用,且原告與被告所有之房屋於79年即已興建完成,被告於79年即已設籍於建興路15之1號等情,此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建物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36、19頁),且為被告於書狀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依上開證據足認,系爭1068地號土地,已經屏東縣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通路旁已有編釘門牌號碼二戶以上,屬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現有巷道,並非僅私有土地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私設道路,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惟仍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

⑷、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按現代一切之權利皆具有社會性及公共性,權利之行使應受到社會作用及其目的之規制,自須在權利人與社會全體之利益調和之狀態下為之,以貫徹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倘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權利之行使,對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者,實質上即屬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社會化之內涵及社會倫理背馳,應認為係權利之濫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經查: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7號等判決意旨,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供公眾通行使用」。

被告所有系爭1068地號土地,於78年9月興建門牌號碼15之1、15之2 、15之3(即原告所有建物),即已做為現為有巷道,業經說明如上,被告於108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068地號土地,亦係為了確保其自身通行無虞,復為被告於書狀中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以系爭1068地號土地,既為道路地,供通行,被告雖有土地所有權,但屬民法第765條依法令限制其所有權之情形,乃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令所負之義務,非因原告通行所生之損害。

⒉系爭1068地號土地,被告本應提供給包含原告在內公眾通行使用,亦供被告自身作為通行道路使用。

是被告如阻礙原告通行,其所得利益甚微;

原告如因被告不許其通行系爭1068地號土地,將面臨無路進出之困境,所受損害甚鉅,被告雖以並未阻礙原告以步行、腳踏車、機車通行,此有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然所謂之通行,應係指得以現代通用之交通工具含汽車,得以自由進出,是以可認被告不允許原告以汽車通行,而任意放置物品於系爭1068地號土地上,不無權利濫用之虞。

⒊原告通行被告1068地號土地,係被告在建管法令限制下的容忍通行義務,被告本於私人土地所有權之作用,不同意原告通行使用,反足構成權利濫用。

然因系爭1068地號土地屬於所謂之無尾巷,僅能單向進出,是以被告雖應容忍原告車輛之進出,然因系爭1068地號僅為寬約4.5米之巷道,且係供道路使用,若原告車輛進入後即予以停放,將造成巷道之阻塞,顯與通行之目的不符,是以認被告的所有權限雖應受限,然原告的權利,亦僅能於通行之範圍內予以擴張,而非得擴張至得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068地號土地內予以停放車輛或放置物品。

是以,被告既於購買系爭1068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此土地為道路,則原告依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之法律關係,主張私法上之權利(按:非本於公用地役關係),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1068地號土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依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本件原告先位之聲明為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審酌之必要,況系爭1068地號土地既為現有巷道,業經說明如上,則原告所有之系爭1077地號土地,即為有面臨道路,而非袋地,自無通行權存在之虞,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就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屬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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