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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被 告 郭惠娟即奕瑞水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2.21%計算。
如遲延清償本息,另計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90,2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戶籍謄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營業登記基本資料、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金額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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