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其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⑴、系爭土地已經有登記,無時效取得之適用,再者,重測時並
- ⑵、184號建物現為被告私人使用,故本件原告主張拆除184號建
- ㈢、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
- 二、被告部分:
- ㈠、系爭建物於62年間即已建造,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原告
- ㈡、系爭建物僅有約2.24平方公尺占用到系爭土地,惟原告從起
- ㈢、再者,原告請求拆除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而原告建物應有
- ㈣、並聲明:
- ⑴、原告之訴駁回。
-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爭土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唐淑玲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管昱律師
被 告 張自強
張志彰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3元,及其中1,451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22元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未使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1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為系爭土地隔壁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8號土地)以及座落其上之建物(門牌: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等於109年間為購買系爭建物,主動要求地政事務所前來為系爭建物為相關之測量,原告於當時始知悉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已遭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建物正面與原告所有之建物相接處之樑柱,以及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電線管路亦有占用系爭土地,凸出之樑柱及電線管路遮擋原告所有建物之入口,嚴重影響到建物美觀及店面經營,且不經规劃整理之電線亦有可能產生漏電等事故,而有害原告健康安全之虞,對原告產生危害甚大。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告既無任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之權源,且知悉上開無權占有之事,顯然並非善意之第三人,被告之行為自屬惡意之無權占有。
又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取得618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取得系爭建物前即知悉上開無權占用之情形,而為惡意占有,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建物即免去土地租金之利益,則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占系爭土地全部之比例,以申報地價年息10%,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25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雖經調解,但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土地已經有登記,無時效取得之適用,再者,重測時並未協議以現況為界,雙方之界址應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為據。
⑵、184號建物現為被告私人使用,故本件原告主張拆除18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顯然並未涉及公共利益。
且依184號建物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記載,184號建物為一層樓建物且登記面積僅有48平方公尺,惟184號建物現況3層樓半建物(第3層樓上除鐵皮屋頂外,後方另加蓋有半層樓之建物),於實價登錄記載184號建物之格局竟為26房27衛,可知184號建物實際面積顯然遠大於登記面積,而有大部分本即為不合法律規範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84號建物於公共利益考量上即應較其他有完整保存登記之建物低,且184號建物為61年間興建之商業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依折舊年數表耐用年數至多為50年,故184號建物已即將超過耐用年限,而無保護之必要,再者原告請求拆除之面積僅有2.24平方公尺,若以184建物實際面積為基準所占比例顯然甚低,拆除該部分建物應無對184建物整體價值有巨大影響,故本件18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民法796之1條適用。
另被告雖主張占用系爭土地為184號建物梁柱部分,惟依現場測量情形占用系爭土地者應僅為184號建物之外牆,且被告並未舉證若拆除18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梁柱且將導致184號建物產生倒塌等危險,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㈢、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0年8月9日恆測法字第05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前開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173元,及其中1,451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2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聲明内容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系爭建物於62年間即已建造,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欲建房屋時,必有經過鑑界,且對測量之結果沒有異議,當時經鑑界並無越界情事。
重測時原告應有同意當時房地現況,被告顯非無權占用,本件係於100年間重測後方發生地界位移而有越界之情,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面積甚小,是否為測量之誤差亦有疑義。
願意價購占用的部分。
㈡、系爭建物僅有約2.24平方公尺占用到系爭土地,惟原告從起造人於61年7月課稅至第二任地主購入之109年12月,已48年與之和平共處,被告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自得援引民法第772條、第768條、第768-1規定,取得其所有權。
㈢、再者,原告請求拆除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而原告建物應有依附於被告應拆除部分之牆壁,是拆除此部分之費用及對原告建物所傷之程度,難認未有大於原告土地被占用所受之損害,且因原告取得2.24平方公尺,也難以發揮其經濟價值,則免於被告拆除占用部分,符合維護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況被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的規定,主張免除移去越界建物之義務。
且系爭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均未見原告有異議,直至被告買受618地號土地,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2.2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恆地二字第111301987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於此情形下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依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所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蓋房屋為不動產,除為私人財產外,對於社會經濟亦有其意義,故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亦應顧及公共利益,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所越界土地無幾,對鄰地所有人致生之損害有限,而土地所有人越界房屋之除去對其所有之房屋損害至鉅,衡量雙方之利益,以價購越界土地以資平衡,應遠勝於強予拆除,於此情狀下,鄰地所有人堅持請求移去越界建築之房屋,即不無濫用權利之嫌,此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所由生。
依系爭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外牆面,面積為2.24平方公尺,該占用部分係呈狹長形狀,幾乎為系爭土地與618地號土地原本形狀由北至南之長度,如予拆除,等同將整面牆拆除,且介於兩造建物結構牆之間,故倘若要將占用部分拆除,施工機具及人力是否得以進入在上開狹小之範圍內施作,已屬有疑,倘須於拆除過程考量結構安全而為補強措施,影響兩造建物重要結構之外牆牆面,再重建拆除部分,實具技術上困難性,亦有影響房屋結構之整體安全性之虞。
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三層樓半建物,僅有一樓部分為合法登記之建物,二、三樓均為不合法律規範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上較低等語,然因一樓部分為合法登記之建物,此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若予以拆除,則此合法登記建物之部分,當會受損,是以其樓上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礙一樓合法建物有受保護之必要,原告主張無保護之要,難謂有據。
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61年所間,已逾耐用年限而無保存之必要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然原告所提出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乃係稅法上用於計算財產折舊之依據,與不動產實際得使用之年限未必相符。
就系爭建物之照片觀之,其未有任何傾倒或不堪使用之情,足認系爭建物仍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原告主張已逾耐用年限,而無保存之必要,亦有誤會。
末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惡意占用,然原告就被告係故意而為越界建築一節並未舉證,難認被告有何惡意占用,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4平方公尺部分應免予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始符社會整體利益及平衡兩造之權益。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雖免以拆除,然對原告而言,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其取得618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109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再查,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4平方公尺。
而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於109年及110年皆為13,700元,111年為15,000元,此有内政部地政司網站公告地價地現值查詢系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參以系爭土地位於墾丁大街中心,為繁華的觀光勝地,又系爭土地附近有康是美、藥局、便利商店、墾丁派出所等,生活機能良好,亦鄰近墾丁海水浴場、墾丁國家公園等遊憩地點,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地理位置甚佳。
故本件依前述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之8成)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25日至111年3月31日止(附圖寄予原告之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3,17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因被告免除拆除地上物,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計算至被告未使用土地之日止,是以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其中1,451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0年7月20日),另1,72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部分,不另收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12.25至109.12.31 10,960元 2.24平方公尺 10 10,960元×10%×2.24÷12個月÷31×7=46元 110年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60元×10%×2.24=2455元 111.1.1起至111.3.31 12,000元 同上 同上 12,000元×10%×2.24÷12個月×3=672元 111年4月起至未使用土地之日每月之不當得利 同上 同上 同上 12,000元×10%×2.24÷12個月=224元 附註:公告地價之8成為申報地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