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240,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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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林阿震
林盧金蓮(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阿震因為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08,727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林進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林進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所遺留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

詎被告林阿震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盧金蓮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使被告林阿震未有繼承林進生任何遺產,並於106年5 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在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的資格,而得受本案的判決而言。

這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的訴訟,依據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決定之,而且當事人適格是訴權存在的要件,屬於法院應該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意旨採取相同見解)。

因此,因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的財產為訴訟標的時,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當事人適格才算沒有欠缺。

又原告提起的訴訟,如果有當事人不適格的情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經查,林進生死亡後,繼承人為包含林阿震、林盧金蓮等共6人,林進生之繼承人於106 年5 月9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6 年5 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恆春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件不動產既為林進生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全體訂立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則原告所為撤銷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請求,對於為上開遺產分割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須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四、另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110年12月20日起訴時以林阿震、林盧金蓮為被告,惟林盧金蓮於起訴前已於110年11月7日死亡,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於5日內前來閱卷並補正被告年籍、林盧金蓮之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本院卷第64頁),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收受裁定,迄未到院閱卷,亦未具狀更正被告。

乃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林盧金蓮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原告就林盧金蓮之起訴於法不合,且並未以林進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復未依裁定補正,本件訴訟第一項請求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述第一項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前述分割繼承登記部分,亦乏所據而顯無理由,亦應逕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第一項請求起訴不合法,第二項請求部分,依照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均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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