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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54號
原 告 何小萍
被 告 楊經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31日15時37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前馬路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肖查某(台語)」對伊辱罵,使伊名譽受不法侵害,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長期恐嚇原告,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並非針對原告,我是和我太太說的,刑事判決覺得很無奈,原告請求之金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口出「肖查某」之言詞,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並非針對原告,然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詞,業據刑事庭調閱監視器畫面經當庭勘驗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702號判處公然侮辱罪責,處罰金陸仟元,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言詞,係針對原告而說,甚為明確,而被告在馬路上,不特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對被告口出「肖查某」之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堪認已有輕蔑、貶低人格,使原告心生不快及受侮辱之感覺,則原告主張其名譽之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恐嚇伊等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礙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㈢、原告在房屋外公眾得自由通行處所受人言詞侮辱,精神上當受有某程度損害,爰審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另被告口出惡言之原因乃其與原告客人停車問題而發生口角,及被告辱罵之方式與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7日起算之利息,惟該時尚未發生侵權行為,是自此時起算,顯無理由,本院認起訴狀之繕本於111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此時始知原告有此請求,故利息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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