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260,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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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粉


訴訟代理人 鍾佳豪
被 告 劉群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鍾佳豪及訴外人鍾振榮共有,鍾佳豪、鍾振榮並委託原告管理系爭房屋。

嗣於民國110年5月間,被告經友人介紹,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同意先讓被告承租1個月,嗣後再決定是否續租,被告並繳納第1個月租金新台幣3,000元,且於110年5月14日入住系爭房屋。

詎被告僅於入住時繳納第1個月租金,1個月期滿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並未表示是否續租系爭房屋,其物品亦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告遂於110年10月7日以滿州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該信函到後7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而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屆期而終止,原告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滿州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函文暨所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參酌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兩造間租賃契約本約定由被告承租1個月,被告並僅繳納1個月租金,嗣1個月後,被告並未向原告表達續租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寄發上揭存證信函予被告,足認原告亦不同意續租,則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10年6月14日屆期而終止,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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