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287,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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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劉光顧
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
被 告 謝明興
訴訟代理人 王進顯
王偉儒
陳宏銘
劉政汶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5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6,108元,及自110年1月18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36,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18時5分前某時,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276巷路段,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將系爭大貨車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上開地點,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路276巷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原告見狀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停放於該處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第三肋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及右胸部、雙手腕、右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110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06,205元、看護費用457,600元、交通費用104,960元、機車修理費30,200元於計算折舊後為15,72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66,453元、勞動能力減損1,456,768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請求3,507,715元,因被告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806,172元(3,507,715×0.8=2,806,172)原而前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123,250元,故予以扣除,請求之金額為2,682,92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922,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大貨車停放之路段,該道路寬度僅有5公尺,系爭大貨車之寬度2.5公尺,該車占據道路寬度一半以下,嚴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況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傍晚6時許,天色昏暗、附近無燈光照明,系爭大貨車車後部為黑色,原告行駛於該路段因前方向即將向左彎,原告之車速不快,而系爭機車頭燈為自動開啟,途中忽見有龐然大物擋在路中,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違規停放之系爭大貨車,被告違規停車導致原告撞傷就本件車禍顯具有過失,被告於刑事庭時已自白涉過失傷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現卻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被告停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按事故當日天氣晴朗,該道路平整筆直無缺陷,視距相當良好,速限不得超過30公里,若原告以時速30公之慢速,行經於案發當時之路段,任何人之車燈應可照射並顯示系爭大貨車,而無撞擊系爭大貨車之可能,被告停放系爭大貨車之行為,應無過失。

再者,若認被告具有過失,惟依原告所受之傷勢觀之,因系爭大貨車係靜止不動,原告己身撞擊之力量,竟可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可知原告撞擊之力道甚大,顯認其有超速行使,且有未開啟車燈之情,方得使其在如此筆直且路況良好之道路,無視前方之車輛,自行迎面而上,造成上述其所稱之傷勢。

是以原告顯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而與有過失。

另原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東港鎮,事故發生地在屏東縣光州鄉民生路,惟原告自事故發生後,即至他鎮醫院就診,而非依常理判斷至較近之東港鎮綜合醫院治療,其前往距離明顯較遠,甚至將達兩倍距離以外之醫院,而造成交通往返上支出不必要之增加,有自我擴大損害範圍之情形,被告就此亦主張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其中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住院期間全日看護沒有意見,但於出院後只需半日看護,且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主張的休養期間沒有意見,但認為其每月收入以63,800元計算有疑義,應提出相關證明,否則應以事故發生時即108年之基本工資計算;

機車修理部分應計算折舊;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另原告已領有強制險理賠金123,250元,應予以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23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18時前,即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屏東縣滿州鄉三民路276巷路段上,而該路段屬於村里道路,並無照明設備,此有警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依上開法文之規定,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然被告均未為之,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而系爭道路之路寬約5公尺,而系爭大貨車占用道路約2.5公尺,此有更正後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復此巷道並非單行道,故同向可行使之道路,遭系爭大貨車占用達一半,堪認被告之停車行為,顯有違停車相關規範,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的車輛係屬於頭燈自動開啟,此有原告提出之影片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則於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於此道路,車頭燈有開啟的情況下,應得予發現前方有障礙物,惟其竟未查之,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任意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及反光標誌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依二造之過失行為,認被告應負擔80%之責任。

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超速之情,然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於警局筆錄中亦未有記載,是礙難認定原告有超速之情。

又按被告抗辯原告至他鎮醫院就診,造成交通往返上支出不必要之增加,有自我擴大損害範圍之情云云,然選擇至認為較好的醫院就醫,本即為病患的權利,礙難以原告至他鎮醫院就診,而認需負擔損害範圍擴大之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謂有據,併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06,205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茂隆骨科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79頁、卷二第107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457,6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1月21日入院至108年12月5日出院,住院1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其中2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4個月需專人半日照顧;

因前開傷勢導致之「右股骨頸骨折術後不癒合」於109年9月14日入院至109年9月22日出院,住院9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全日照顧2個月,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茂隆骨科醫院111年4月4日茂行政字第1110404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復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主張足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為2,200元,被告則認應以保險強制險的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然被告所抗辯的金額是保險公司理賠方式,非為市場行情,原告主張的金額尚符市場行情,認應以此計算之。

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為52,800元【計算式:(15+9)×2,200=52,800】,於第一次出院之2個月及第二次出院後之2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於第一次出院之後4個月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之看護費用為396,000元【計算式:(2+2)×30×2,200+4×30×1,100=396,000】,再次住院手術的看護費為8,800元(4×2,200=8,800),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看護費用457,600元(計算式:52,800+396,000+8,800=457,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04,9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由親屬接送前往就醫,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雖未提出收據,然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966,453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務農維生,平均1年為2次收成,半年收入約為38萬3176元,因系爭傷害,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1年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只能接受治療、復健,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94,077元(計算式:383,176元÷6個月x14個月=894,077元)。

復於112年2月再度開刀住院休養1個月,故有1月4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72,376元,合計為966,453元。

縱認原告前揭每月平均收入63,862元之主張尚不足採,認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編印「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110年期所示關於耕作苦瓜作物之收益,於扣除種苗費、肥料費等各項生產成本費用後,每公頃每年平均收益為791,640元。

而以原告土地面積為4852.31平方公尺即0.48523公頃,以上揭統計數據為計算基礎,原告每月之農業收益為32,010元【計算式:791,640元x0.48523公頃÷12個月=32,01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仍亦較基本工資為高,而不得逕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平均收入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有1年又3個月4日無法工作,但認為應以事故發生時即108年之基本工資計算云云。

②經查,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且營業收入在扣除租金、資本利息、進貨原料、各項雜費,再排除資本及機會等因素後,要非不得作為認定勞動力損害額或不能工作損害額之基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參照)③原告主張其以種植並銷售苦瓜為業,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崁頂鄉農會獎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被告不爭執就此亦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63,862元,固據其提出108年第2季收購商代售清單暨匯款通知、大台北集貨場松青行代售清單暨匯款通知單、桃園市宗興果菜行進貨單暨匯款通知單、屏東縣崁頂鄉農會進貨單對帳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137頁、第249頁),然上開單據可知原告有上開入帳,然上開金額並未扣除各項成本及支出,僅能認定為營業額難謂係利潤,礙難此以做為認定原告的薪資。

被告雖抗辯應以基本工資做為認定薪資的依據,然基本工資係最低的薪資,實難顯現真正所受之損害,故本院認應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編印「農業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110年期所示各農產品農家賺款欄中,就耕作苦瓜作物之收益部分以觀,於屏東縣種植苦瓜之農地,扣除種苗費、肥料費等各項生產成本費用後,每公頃每年平均收益為791,6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本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46頁),而原告係於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種苦瓜,該土地面積為4852.31平方公尺即0.48523公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以上揭統計數據為計算基礎,原月之農業收益為32,010元【計算式:791,640x0.48523公頃÷12個月=32,01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應以此為計算基準,方屬適當。

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為484,418元【計算式:(32,010元x14月)+(3萬2,010元x(1個月+4天/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84,418】,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鑑定後,減少勞動能力15%,以我國我國農戶家庭人口之高齡化情形顯著,年逾65歲而猶從事農務者乃屬常見,原告主張可從事農務至70歲,若上開所述以平均月收入63,63元計算,則每月減少收入9,579元,至70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456,768元。

縱認原告每月之農業收益為32,010元,原告每月減少收入4,80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力減損金額為730,285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少15%不爭執,但認為應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15%,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2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75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再者,原告主張其原得工作至70歲等語,被告則抗辯應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云云,按我國農戶家庭人口之高齡化情形顯著,且因國民健康的提昇,年逾65歲而猶從事農務者乃屬常見,原告主張從事農務工作可至70旬,應屬合理。

再者,原告的每月薪資為32,010元,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原告每月減少收入為4,802元(計算式:32,010元x15%=4,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為57年9月11日出生,則至110年1月16日起至127年9月1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士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力減捐金額為730,285元【計算方式為:4,802xl51.00000000+(4,802x0.00000000)x(152.00000000-000.00000000)=730,284.0000000000。

其中1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為730,285元。

⒍機車修理費用15,729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30200元,於零件部分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729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慰撫金4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199,197元(計算式:106,205元+457,600元+484,418元+730,285元+104,960元+15,729+300,000元=2,199,197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759,358元(計算式:2,199,197元×0.8=1,759,3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123,250元乙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636,108元為限(計算式:1,759,358元-123,250元=1,636,10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8日(110年1月7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6,108元,及自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及追加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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