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2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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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文龍
林信宏
被 告 熊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停車場停車時,忘記拉手煞車,致被告車輛向後滑行並碰撞後方靜止由訴外人蘇英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身前方保險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含烤漆)新臺幣(下同)44,938元、零件費用48,488元,合計93,426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確實是伊忘記拉手煞車,導致車子倒退撞到系爭車輛,但不能叫伊全賠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 年9 月30日枋警交字第11031762200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查被告於現場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將被告車輛於超商前之停車位停放後,忘記拉手煞車即逕自下車,致被告車輛向後滑行撞擊停在後方靜止之系爭車輛,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含烤漆)44,938元、零件費用48,488元,合計93,426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8 頁),係西元2016年8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3 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48,488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2,224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7,162元(即工資(含烤漆)44,938元+ 零件費用22,224元=67,16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7,162元。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488÷(5+1)=8,0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8,488-8,081)×1/5 ×(3+3/12)=26,2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488-26,264=2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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