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洪靜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 三、被告部分:
- ㈠、被告吳金華部分:同意分割,但請求將附圖二所示編號丙+丁
- ㈡、被告賴其樟部分:同意分割,希望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
- ㈢、被告洪靜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陳登洲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叢琳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被 告 吳金華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賴其樟
洪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83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0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金華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靜怡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其樟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靜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金華部分:同意分割,但請求將附圖二所示編號丙+丁的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因被告於同段469-6地號土地有高達3/5的持分,為利於以後合併使用,故請求分得此部分。
另被告賴其樟其就同段469-6地號土地雖亦有持分,然其持分較小,且不得以其現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謂其可分得無權占用之位置。
㈡、被告賴其樟部分:同意分割,希望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而由被告取得附圖一編號丁部分,因為被告現已於該處耕作,並於相鄰的同段469-6地號土地亦有持分且設置水井,分得該處方能有利使用。
㈢、被告洪靜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只要分得之位置有臨路即可,希望分在被告吳金華與賴其樟的中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吳金華提出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117頁),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庄內路95巷,現況除於東北側有原告的部分建物外,其餘均為空地等情,此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是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均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臨路。
原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賴其樟及洪靜怡所同意,被告吳金華不同意此方案,並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云云,按附圖一及附圖二的方案,各共有人均有臨路,原告分得的位置亦均相同,差異在於究應由被告賴其樟或被告吳金華分得臨近同段469-6地號,經查,469-6地號現尚未為分割,係由被告賴其樟、吳金華與第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被告賴其樟與吳金華雖均以應由其取得靠近469-6地號部分,則得與469-6地號合併使用云云,然469-6地號既尚未分割,渠等二人究何人會取得臨近系爭土地之位置,仍屬未知之數,礙難以此做為何人得分得臨近469-6地號部分的依據。
又被告吳金華表示其就469-6的持分為3/5,故有權分得臨469-6地號部分云云,被告吳金華固就469-6地號有較大的持分,然此並不代表其即能就469-6地號分得臨近系爭土地之處,是亦礙難以此做為分割的依據。
本院審酌,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吳金華於訴訟初使即已提出,且於繪制完複丈成果圖後,亦表示同意分得此位置,此有勘驗筆錄及被告吳金華的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9至163頁),而被告洪靜怡前到庭時亦表示希望分在被告吳金華與被告賴其樟的中間,被告賴其樟亦同意此方案(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如主文所示的方案,原告的地上物得予以保持,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又因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均為空地,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有臨路,價值相同,顯然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登洲 377/2183 2 吳金華 10838/21830 3 洪靜怡 3616/21830 4 賴其樟 3606/2183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