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 理 人 蕭錦同
被 告 莊琇雯
訴訟代理人 莊招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道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訴外人康澤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康書庭),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含烤漆)新臺幣(下同)23,297元、零件費用21,308元,合計44,605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現在沒有工作,無經濟能力償還,伊願意以總額25,000元且每月5,000元分期清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結果、汽車車籍查詢、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金額匯款證明,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年10月19日東警分交字第11032373100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查被告應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前方亦為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含烤漆)23,297元、零件費用21,308元,合計44,605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7頁),係西元2019年9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1,308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8,349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1,646元(即工資含烤漆23,297元+ 零件費用18,349元=41,64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於被告固為上揭辯解,惟此應可由被告日後視其清償能力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不影響原告現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1,646元。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308÷(5+1)=3,5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308-3,551) ×1/5×(0+10/12)=2,959。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308-2,959=18,349。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