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326,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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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祝魁均
黃頌仁
被 告 洪全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鎮○里路○○道○○○○○○○里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同向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被保險人)所有、訴外人林家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129,210元、工資32,323元,原告已悉數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車停在路中間未打方向燈,我才撞到,應該是原告要賠償我。

我雖未保持安全距離,但A車亦受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林家楓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B車發生碰撞,原告已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等情,有統一發票、維修清單、保險估價單、受損照片、B車行車執照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0-28頁),並經本院向警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林家楓駕駛B車煞車一節,係因當時訴外人Sidonie Hazard騎乘電動車由慢車道橫切快車道,業據被告、林家楓、Sldonie Hazard於警詢中證述一致(本院卷第34-36頁),堪認林家楓煞車確基於突發狀況而為之,難認具有過失。

反之,被告既見Sldonie Hazard上述行止,應能預見前方之B車將剎車避免碰撞,仍未注意保持兩車可煞停之距離,終令A、B車相撞,自具過失,成立侵權行為。

至被告所陳A車受損之情,除林家楓所為並無過失外,被告復乏佐證,難資採信。

㈢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7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距事故日之109年3月8日止,已使用1年5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68,9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2,32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101,31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另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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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210×0.369=47,6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210-47,678=81,532第2年折舊值 81,532×0.369×(5/12)=12,5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532-12,536=68,99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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