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3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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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義周
陳俊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胡銘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義周新臺幣(下同)407,946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旭3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7,136元由被告負擔7,32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407,946元、300,000元為原告陳義周、陳俊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16時48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下稱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屏75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貿然以每小時約8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陳義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太平路同向在前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屏75線公路,胡銘南因而閃煞不及,以A 車前車頭撞擊B 車後車尾,陳義周乃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雙側上頜竇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仍因創傷性腦傷致兩側肢體輕癱、認知功能障礙,並於109 年5 月26日至6月13日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經診斷為兩側肢體肌肉力量僅為3 分(滿分5 分),無法言語,須經氣切管呼吸抽痰及鼻胃管灌食,行動及日常生活全賴他人照顧,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功能、言語功能及進食功能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原告陳義周受有㈠醫療復健費用368,185元、㈡看護費用6,132,066元、㈢交通費用3,465元、㈣醫療等消耗品117,978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8,621,694元,扣除原告陳義周自付50%之過失比例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178,562元後,尚得向被告請求2,132,285元。

另原告陳義周之子陳俊旭,因陳義周遭逢系爭車禍,需負起有關陳義周生活養護治療、財產管理之職務,亦將無法享受親情、天倫或生活相互扶持及受扶養之利益,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為此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陳義周應負之50%過失比例後,陳俊旭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義周2,13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陳義周所受傷勢及受有醫療復健費用368,185元、看護費用6,132,066元、交通費用3,465元、醫療等消耗品117,978元等損害均不爭執,但原告兩人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陳義周與被告均各有過失而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陳義周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其主張之財產上損害,原告陳俊旭為陳義周之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看護薪資收據、109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停車費、醫療等耗品收據、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41號(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原告陳義周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超速駕駛;

原告陳義周則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致使雙方均無法及時採取煞避措施而肇事,是被告與原告陳義周均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7 月31日高監鑑字第1090136298號函、同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調偵卷第15-19 頁)。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陳義周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陳義周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陳義周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害人陳義周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自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顯較被告之原因力為強,原告陳義周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逆向行駛情形,而認陳義周與被告應各負50%過失責任云云,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偵查中已由檢查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截圖,依勘驗截圖所示,被告行車方向自遠至近,除至路口發現原告陳義周出現於前方時略向左偏外,並無明顯變換車道情形,是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有何逆向行駛行為,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陳義周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原告陳義周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陳義周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陳義周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就原告陳義周所請求財產損害之項目、金額均無爭執,原告陳義周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⒊慰撫金原告陳義周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200萬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8,621,694元(醫療復健費用368,185元+看護費用6,132,066元+交通費用3,465元+醫療等消耗品117,978元+慰撫金200萬元=8,621,694元),應屬有據。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事故原告陳義周應自負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爰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⒍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義周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178,5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陳義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7,946元(8,621,694元×30%-2,178,562元=407,9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陳俊旭部分又觀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說明,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等旨,足見若基於父母、配偶或子女與本人之親密關係,致本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與本人間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利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查被告對陳義周所為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致陳義周之身體、健康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傷致兩側肢體輕癱、認知功能障礙、兩側肢體肌肉力量僅為3 分(滿分5 分),無法言語,須經氣切管呼吸抽痰及鼻胃管灌食,行動及日常生活全賴他人照顧,無法自理,業如前述。

則陳俊旭為陳義周之子,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造成其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且因陳義周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陳俊旭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民法第1117條規定參照),而陳俊旭與陳義周間父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自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

是被告對陳義周所為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致陳義周之身體、健康因而受到重大損害,陳俊旭自遭受極大之精神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非無據。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陳義周因系爭車禍所受重大傷害,現須長期臥床,無法言語,須經氣切管呼吸抽痰及鼻胃管灌食,需仰賴他人照護,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侵害之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俊旭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惟依陳義周應自負之過失比例予以減輕後,原告陳俊旭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100萬元×30%=3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兩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義周407,946元、原告陳俊旭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136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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