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344,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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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張陳玉花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陳氏幸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號,下稱系爭裁定)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可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系爭本票,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絕不可能是原告所簽發,恐為其媳婦即訴外人陳氏幸遭詐騙才簽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另依卷內所有資料,無法判斷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另觀原告於送達證書之簽名字跡(本院卷第13頁)與經法官當庭諭知後之簽名字跡一致(本院卷第18頁),惟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一。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當未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而為真正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氏幸、 張陳玉花(原告) 103年11月15日 50,000元 103年12月15日 CH437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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