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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5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蕭萬福(被代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萬福、曾世達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之順位及數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約定存續期間至86年1月29日,迄今已逾20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復經過5年不實行而消滅。
為此代位蕭萬福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曾世達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曾世達業於原告起訴前之96年2月25日死亡,另以裁定駁回)。
可見原告係代位蕭萬福對被告曾世達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對被告蕭萬福有何訴訟上請求,將之列為被告顯係原告之違誤。
縱認原告對被告蕭萬福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蕭萬福並非抵押權人,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代位蕭萬福請求被告蕭萬福塗銷系爭抵押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非屬得補正事項,依前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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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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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來義鄉文樂│登記次序:0000-000 │
│ │段1285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收件年期:民國85年 │
│ │所有權人:蕭萬福│字號:潮登字第011950號 │
│ │權利範圍:1分之1│登記原因:設定 │
│ │ │登記日期:85年8月2日 │
│ │ │權利人:曾世達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 元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
│ │ │存續期間:自85年7 月29日至86年1 月29日│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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