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353,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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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曾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5時55分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http://tsk00000000.tsk8899.net網站上張貼可破解投資虛擬貨幣平台獲利之不實訊息,並冒稱係金融市場分析師講授投資獲利方式,致原告於109年5、6月間瀏覽該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分別於109年6月29日15時55分許及16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2萬8,700元及2萬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㈡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下稱另案判決)確定。

經詢中信銀行,系爭帳戶有一筆12至13萬元款項尚未提領,中信銀行並告知需俟民事判決方得處理發還,原告仍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揭證據,堪認被告所為已成立侵權行為。

又中信銀行既未返還原告前述款項,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3,700元,於法有據。

㈢另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已明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之發還事宜,原告日後若依前揭規定向中信銀行申請發還而填補其損害,僅得就所餘損害金額向被告請求,附此指明。

㈣至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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