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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陳泓妤
被 告 管紹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0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5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6973-H3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1年1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前,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沿仙吉路由南往北行至事故地點擦撞左後視鏡,致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A車修復費用5,050元,又原告當時懷孕36周又3天,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身心痛苦異常,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其車輛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繕費用5,0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費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權受損之5,050元,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固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懷孕36周又3天,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身心痛苦異常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無人受傷,為系爭事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明確記載,原告亦當庭自承其當時不在車上、也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未能指明除財產權外,有何權利或人格法益受被告侵害,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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