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357,2022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六興宮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賴玉梅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674⑴面積41平方公尺及附圖2編號674⑵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18,400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6年5月5日因土地重劃而登記為原告六興宮所有,並由六興宮的主任委員吳長壽管理。

系爭土地上除有六興宮信徒共同出資出力所搭建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的廟宇建物之外,在該廟宇建物的南側則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分為二部分,一部分為單層平房,早期係由被告之先夫李昭慈經營雜貨店,目前做為倉庫使用;

另一部分則為三層樓平房,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中。

惟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並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此最初興建一層平房之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基於何種合法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受讓系爭房屋之一層平房部分時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等等,均屬有疑。

據被告主張,被告與其夫李昭慈係於55年向訴外人史周璘鳳買受該一層平房,但並未買受該房屋所座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並完成登記,實難認被告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縱認該契約為真,然然該契約書中並未記載簽訂之年、月、日,無從查考其確切簽訂日期,甚至連被告亦僅能推估「大約是在民國60餘年即66年賽洛瑪颱風之前」;

且該契約書中並未記載其土地地號,又無附圖可供參照,其僅記載「廟邊16坪」實無從認定其所指即係本件系爭土地上複丈成果圖編號674(2)部分。

又,縱認該契約所記載之標的物確係系爭土地,然該契約係由訴外人劉朝智與李朝慈簽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亦即原告。

⑵、又系爭土地係於76年5月5日因土地重劃而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李昭慈或劉朝智在76年農地重劃時,若對於重劃分配之結果有所不服,自應循法定程序加以救濟。

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面積有所異動、系爭土地因重劃而增加之土地包括被告買受及房屋座落之基地云云,然而被告、李昭慈乃至劉朝智當時均無任何動作,是系爭土地自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原告之原有土地,被告在系爭土地重劃前本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後,更無由據重劃前之事由爭執為所有權人抑或是合法占有使用權人。

㈢、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物原係坐落於重劃前鳳山厝段349之3地號土地上,其中一層平房部分原係由被告賴玉梅與其夫即被繼承人李昭慈共同於55年間向第三人史周琇鳳買受;

另三層樓房部分,則係由李昭慈於60餘年間即66年賽洛瑪颱風之前向上開349之3號土地共有人即第三人劉朝智買受「廟邊16坪」土地所有權,於66年間興建系爭三層房屋。

依李昭慈與劉朝智所訂買賣契約苐2條約定亦約定:「本件土地因地目田,編定為農業用地,不能分割及持分移轉登記,俟以後重特編定為建地,可以分割或持分移轉登記時,賣主無條件提出全書類交於買主以便登記手續」等語。

上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固於76年4月30日因土地重劃而登記面積為620平方公尺,但依重劃前鳳山厝段34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登記面積則原僅有306平方公尺。

亦即,系爭鳳明段674地號土地是因重劃登記而增加314平方公尺無訛。

另對照系爭相關土地之新、舊之地籍圖,亦可確定系爭土地因重劃而增加之土地係包括被告買受及房屋坐落之基地。

另上開重劃前鳳山厝段349之3地號土地之面積,原為1883平方公尺,於76年4月30因土地重劃登記當時亦與同段349之1、349之2、392之17、392之18地號等土地而改編為鳳明段675地號土地,面積則為4441平方公尺,並登記為第三人劉朝智單獨所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674⑴面積41平方公尺及附圖2所示編號674⑵面積50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且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有範圍及面積繪測鑑定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245900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建物如附圖2所示編號674⑵部分,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所有權,因當時法令無法登記,而未為登記,故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然該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購買土地之地號為何,則是否即為訟爭之土地,已有疑義,況該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並非二造,則依債權相對性,自不得拘束原告。

至於附圖1所示編號674⑴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占有之權源,本院礙難為審認。

㈣、再者,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土地因重劃而增加之土地,應即為系爭建物原所坐落之土地,本件係因重劃而生之糾紛云云,然系爭建物,原即有合法使用其所坐落基地之正當權源,未據被告提出,業如上述,則系爭建物有有合法使其所坐落基地之正當權源,已有疑義。

況若係被告所稱因重劃而產生之紛爭,然依69年時之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舆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2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

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

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

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内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而原告係於76年間因土地重劃,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上開土地謄本可稽,則依當時之法令,若被告、訴外人李昭慈或劉朝智在76年土地重劃時,對於重劃分配之結果有所不服,自應循法定程序加以救濟,然而被告、李昭慈乃至劉朝智當時均無任何動作,則系爭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即視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空言本件係重劃之糾紛,難謂有據。

㈤、綜上,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是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妨害,而被告未獲原告同意,搭建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遭占用之部分,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674⑴面積41平方公尺及附圖2所示編號674⑵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