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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戴金育
劉錦益
劉純惠
劉泳足
受告知人 劉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劉建興應就被繼承人劉振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劉建興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劉建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7,18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振榮於民國102年2月11日死亡,被告、被代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1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予以撤銷、塗銷,故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被代位人未能清償前揭債務,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㈢被代位人前項分得價金,於原告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759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另案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27、32-62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堪認屬實。
㈢次查被代位人於109年度所得合計317,600元,名下有現值0元之汽車1台等情,有其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考(本院證物袋),惟屏東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964元,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參(本院證物袋),兩相扣除下,難認被代位人之資力足以清償前揭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
㈣查被告及被代位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第37-6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當允許。
又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上,考量系爭不動產如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除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優先之意旨,且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亦得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獲償,和變價分割相比,較能兼顧渠等權益,洵屬妥適。
職是之故,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按被告、受告知人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原告請求代位受領被代位人分得價金,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審酌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1/100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100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28 4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劉建興(被代位人) 1/5 2 戴金育 1/5 3 劉錦益 1/5 4 劉純惠 1/5 5 劉泳足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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