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37,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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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775元,及自109年7
  3.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34,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5.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6.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7. 事實及理由
  8. 壹、本訴部分:
  9. 一、原告方面:
  10. 二、被告抗辯:
  11.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肇事責任不在被告,高雄區
  12. ㈡、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對於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3.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費用,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請求全部駁回,
  14.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6.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17.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8. ㈢、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19.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0.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21.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24.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5. 貳、反訴部分:
  26. 一、反訴原告部分:
  27. 二、反訴被告部分:
  28. 三、本院之判斷:
  29. 四、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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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阮雪顯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聰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77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34,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31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239巷39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同巷39弄時,被告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碰撞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右膝胭滑膜囊腫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98,536元、購買膝蓋支架18,000元、看護費用24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5,773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956,309元,又就本件事故原告前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57,481元,故予以扣除,請求之金額為898,82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肇事責任不在被告,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規定的作業辦法辦理,有失公正與客觀,被告有減速慢行,反觀原告超速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者,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

㈡、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對於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沒有意見,但恆春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之診斷書均有登載不實之處,其中恆春旅遊醫院,於108年5月31日記載為右側小腿擦傷、右膝側部鈍挫傷,如何演變成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右膝膕滑膜囊腫等,醫院應註明與車禍的因果關係,況若有上述傷勢,將無法行走,但原告於108年7月24日仍能健步如飛,再者,恆春旅遊醫院並無核磁共震儀,無法診斷半月板撕裂,診斷證明書顯有不實;

另高雄榮總醫院診斷書,同樣的症狀和傷口,原告再赴高雄榮民總醫院做第二次手術,係醫療糾紛,責任在恆春旅遊醫院,與原告無關。

又原告所受損害,可向保險機構申請理賠,惟原告持有爭議之診斷書向保險機構求償,衍生之糾紛與被告無關。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費用,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請求全部駁回,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看護費用部分,不了解;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其於108年4月1日至5月30日於墾丁怡灣酒店工作證明,其餘之請求均不同意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門醫院診斷書、恆春旅遊醫診斷證明書、醫費用收據醫療輔具收據為證(見屏東地方察署108年度字偵字第9608號卷第75至95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92至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刑事卷所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沿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232巷39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依其行向之路口正前方設有反射鏡,該反射鏡反射範圍即為被告左側之原告直行而來之道路情況(警卷第23頁照片編號10),顯係特別設置供被告行向之車輛於駛入該路口欲右轉時,注意左側告訴人行向之來車使用,且自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警卷第16頁、第22頁照片編號7、第23頁照片編號10),被告行經該處時,確可透過反射鏡看見原告駛來之影像,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是綜上現場環境狀況,足認被告依其行向駛至該路口欲右轉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左側有原告來車之情事。

而依被告車輛受損位置位於左前方保險桿與原告系爭機車係右前方護板處破損,可知被告車輛係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尚未完成右轉彎前,即與原告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再佐以前述車禍當時係兩車車頭相互撞擊之情形,足認被告確實未暫停禮讓自其左側直行而來之原告車輛,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右轉甚明。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分別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刑事調偵卷第53至57頁,刑事一審卷第199至203頁),被告確有轉彎車未後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另被告雖辯該鑑定有失公平之處云云,惟被告就該鑑定有何有失公平之處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僅以口頭質疑,已難以認定,況該鑑定僅係供本院參酌,本院已依前開事證認定被告有過失,是該鑑定是否確有不當之處,不再另以敘明。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依原告於警訊中自承:「我沿中正路232巷東向中行駛,行駛到232巷39弄,我右手邊就有一台汽車忽然衝出來,我往左邊閃避,我機車倒地跟對方車頭碰撞,我車速40公里」等語,此有警訊筆錄可參(見上開刑事卷附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頁),足認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之過失,前揭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而貿然右轉為肇登主因,而原告於無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認原告就本次事故應負擔4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60%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1.依原告歷次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診斷結果分別為:⑴恆春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31日(即案發當日)診斷書記載:「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警卷第15頁);

⑵南門醫院108年8月15日乙種診斷書記載:「診斷:右側膝部鈍挫傷,疑似十字韌帶或外側半月板受損。

醫囑:患者於2019/07/23及08/15至本院門診追蹤,經診斷建議安排進一步影像檢查,期間建議休養,膝蓋輔具保護,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警卷第13頁);

⑶恆春旅遊醫院108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①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

②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

③右膝膕滑膜囊腫」(警卷第14頁),已堪認原告於108年5月31日至同年9月25日間,確有右側小腿擦傷、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及右膝膕滑膜囊腫等傷勢。

2.再者,原告於刑事庭已有表示其係因持續治療未見好轉,方會前往南門醫院就診,經南門醫院轉至恆春旅遊醫院開刀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可稽,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證據顯示原告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情事,其所述情節復與上開歷次診斷結果相符,亦與一般車禍受傷時,往往因初步檢查較為簡略,故所能查知之傷勢有限,事後因併發症或治療效果不佳而進一步詳查後,始檢查出完整傷勢之情形無違。

再參以原告自108年5月31日車禍受傷時起,至同年7月至南門醫院就診、同年9月6日起至恆春旅遊醫院就診並進而接受手術,期間僅經過3月有餘,時間甚短,且無證據證明另有其他因素導致原告受傷,足認上開1.⑵、⑶診斷書所示之傷勢與車禍發生時受有1.⑴診斷書所示之傷勢,其間之因果關係均具有延續性而並未中斷甚明。

3.又觀諸恆春旅遊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之記載(刑事一審卷第75頁),及恆春旅遊醫院109年11月16日函附病歷摘要(刑事一審卷第209至211頁),內容略以:「(原告)36歲女性無過去病史。

主訴自從2019年5月30日(按:應為31日之誤)車禍後,走路時右膝疼痛,難以蹲下。

一開始到其他診所就醫接受治療時,無發現骨折。

然而,症狀依舊無改善,於是個案到本院門診就診,接受檢查發現右膝前外側和外側部分壓痛、腫脹,且彎曲時會感到疼痛。

X光顯示無明顯骨折,MRI檢查發現半月板外側撕裂,外側膝副韌帶損傷以及貝克囊腫。

經與個案充分討論後,執行關節鏡治療手術,主要是針對膝關節內,右側半月板撕裂部位」等情,可見原告患部在右膝蓋,多次經其他醫院就醫治療均無改善,係經MRI檢查後,始發現其有半月板外側撕裂、外側膝副韌帶損傷及貝克囊腫等傷勢,益徵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確有延續性無訛。

至被告雖質疑恆春旅遊醫院並無檢查MRI之設備云云,然依恆春旅遊醫院之回函,確認原告係於枋寮醫院接受MRI檢查,MRI可以檢查出有囊腫,可用來判斷是否有囊腫及半月板副韌帶撕裂,精準度高等情,有該110年12月10日函存卷可查(刑事二審卷第13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再者,恆春旅遊醫院110年5月5日函覆略以:「本院骨科醫師依據個案過去病歷資料判斷,表示半月板破裂可能與外傷、退化磨損有關,然而半月板撕裂無法單靠X光診斷,必須進一步由MRI或膝關節鏡詳細檢查才得以診斷,且急性外傷時期不見得有必要馬上做MRI。

個案108年因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外側副韌帶撕裂來院手術,除外傷有直接相關之外,也可能與本來外傷前就有破損情形但無症狀有關」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35頁),可見就原告經診斷之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勢結果,確實需仰賴MRI或膝關節鏡詳細檢查才得以診斷,且急性外傷時期不見得有必要馬上做MRI,故車禍當時原告經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僅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前述急診紀錄所載之右膝蓋擦傷,嗣後更進一步以MRI檢查後始發現上開傷勢,並無違醫學經驗,益徵本案車禍致原告所受傷勢,延續至原告經診斷如上開1.⑵、⑶診斷書所示之傷勢,其間之因果關係並未中斷。

5.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1.⑴、⑵、⑶診斷書所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空言指⑵、⑶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不實,偽造之虞,自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98,536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業經說明如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8,536元,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表示其已支付部分醫療費用云云,然此係由保險公司支付,此為被告所自承,而保險公司支付的部分,於原告的請求總額中,會予以扣除(於後述之),惟無礙於本院就總額的認定。

再者,被告抗辯高雄榮總的部分為恆春旅遊醫院的醫療疏失所致,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被告就恆春遊遊醫院有所謂的疏失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已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再者,患者於原有醫院治療傷勢未見改善,再尋求另一家醫院救治,尚非罕見,礙難以此即謂原有醫院有醫療疏失,是以原告於高雄榮總既一樣係治療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傷害,則其支出的醫療費用,與被告的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本即應負賠償之責,其亦此辯稱無需賠償,難謂有據,被告未能指出何筆醫療費用,非本次事故所致,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就診日期與科別均與系爭傷勢有關,足信均與本次事故有關,是其請求198,53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購買醫療輔具1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依醫囑購買醫療輔具支出18,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77頁、第95頁),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不實云云,惟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業經說明如上,而此輔具既為醫生所建議,足信為醫療所必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244,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8年9月17日至同月26日於恆春旅遊醫院住院10日,以及於109年2月25日至同月25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4 日,共計住院14日,此14日需全日看護,而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先經恆春旅遊醫院醫囑評估,於 108年9月26日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

復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囑評估,於109年2月28日出院後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 個月 二次手術後各3個月應受半日看護,以每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200元計得請求看護費用24萬4,000元(計算式: 2000×14+1200×180=244000)等語,被告則僅辯稱需要再研究一下,經核,原告因系爭傷害,共計住院14日,有恆春旅遊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而於住院期間需有人予以照料,是以其請求全日看護14日,為有理由。

再者,原告主張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3個月,故有看護之需求等語,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3個月,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是以難認原告於此時需有人看護之必要。

另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 個月,此有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可稽,是認原告請求此3個月的半日看護,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14日的全日看護,及3個月的半日看護,以每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200元計得請求看護費用136,000元(計算式:2000×14+1200×90=13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295,77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8年6月1日起(即車禍發生之隔日)至109年6月20日無法工作,以108年度之最低工資為23,100元,109年度之最低薪資為23,800元,則總計受有薪資損害295,773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應提出前有工作之證明云云,經核,原告主張其於受於系爭傷害前於墾丁怡灣渡假酒店工作等語,惟就此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其是否於該酒店工作?工作性質為何?係擔任正職員工亦或是臨時人員?是否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原本的工作?每月薪資為何?本院均無從得知,而無法認定是否確因系爭傷害而致無法從事原本的工作,且其需為正職員工方有所謂最低薪資,原告僅以有受傷即謂喪失工作能力,尚嫌率斷。

再者,本院經調閱原告的薪資所得,原告於109年度分別有來自晶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52,000元及墾丁怡灣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85,541元,此有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其於109年6月20日返回職場工作,自6月20日至12月30日的薪資所得為137,541元,則依此計算,則其每月薪資約18,746元為【137541÷(7+10/30)=18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爰以此作為其每月薪資之計算依據,再者,就工作損失之期間,其雖主張應自108年6月1日計算至109年6月19日,惟依上開看護費用中關於休養期間,係認定為6個月,加計14日之住院期間,則不能工作之期間,亦應依上開標準認定之,是以原告請求的工作損失應為121,224元【計算式:18746×6+18746×(14/30)=121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任意猜疑,於本院試著調解時,竟妄稱其答應之和解金額係越南盾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8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是以,前開費用合計653,760元(計算式:198,536元+18,000元+136,000元+121,224元+180,000元=653,760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392,256元(計算式:653,760元×0.6=392,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57,481元乙情,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記錄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3344,775元為限(計算式:392,256元-57,481元=334,775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77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對其提起訴訟,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受損,且使反訴原告前往應訴,支出交通費用、訴訟費用及雑支,並受有精神上損害,共計請求120萬元,又因事故車輛受損,請求車損9,500元,反訴原告之反訴,均係車禍糾紛理賠事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得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反訴原告120萬元。

二、反訴被告部分:反訴原告提出的反訴,沒有任何收據等證據資料,也沒有明確表示,反訴的基本事實,原告認為顯然不合法。

車損部分,民案卷內沒有單據資料,事實不明確,而且縱然認為反訴原告有車損損害,但是本件車禍是在108 年5 月31日發生,反訴原告到現在才主張損害賠償,也已經超過兩年時效,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歷次書狀均一再表示要提起反訴,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詢問是否提起反訴,又一再表示要想想,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其方繳納反訴訴訟費用,已有延滯訴訟之虞。

又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雖稱均係於車禍事件糾紛理賠事宜,惟稱其請求係基於名譽受損,反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云云,此究與本訴如何相牽連及攻擊防禦方法有何關係,實難以認定,況反訴被告並非執行業務之人,何來業務過失。

又反訴被告所持前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業如上述,其基於權利的正當行使,究如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從反訴原告之書狀亦無從得知。

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其因需應訴而受有財產損失70萬元,惟訴訟為反訴原告自行的權利行使,反訴原告未指出反訴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反訴原告所指之財產損失,與反訴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之財產損失係如何計算,亦未提出,則其實際是否有此損害,均無從得知,亦難以認定是否符合反訴之要件。

末按反訴原告又指其車禍受有車損9,500元等語,其就此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資料證明之,縱有單據,惟因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於110年5月30日時即已罹於時效,反訴原告遲至111年3月28日方提出,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是以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不論是程序或實體上,均與法有悖,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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