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部分:
- 二、被告丙○○答辯略以:
- 三、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丙○○、乙○○及甲○○均構成侵權行為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車牌號碼00-00
-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肆、從而,原告本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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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李孟哲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嚴秀蓮
嚴志明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 35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3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084 元,及被告丙○○自109年9月16日起、被告乙○○、甲○○均自10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137,08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109年2月18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段台26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26縣20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4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該處慢車道,適原告沿省北路2段台26縣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該地點,被告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左股骨幹骨折、左足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二、三、五蹠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害。
被告丙○○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623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判決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被告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尚能駕車行駛於肇事路段,足見其意識清楚且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甲○○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自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此次事項,受有下列損失:醫療費用145,5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5,350元、看護費132,600元、工作損失426,006元、另因本次事故,傷勢嚴重,至今行走困難,無法工作,後遺症無窮,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請求2,239,506元。
又因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02,422元,為此請求2,137,084元。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7,0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答辯略以: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工作損失的計算式均沒有意見,及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101,422元均無意見,其他部分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乙○○及甲○○均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4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款、第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丙○○並經法院判處過失傷害罪8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慢車道而肇事,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丙○○具有過失屬實,而被告丙○○就其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對原告負完全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為89年9月22日出生,於撞及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甲○○為被告嚴志蓮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甲○○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45,55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5,550元,業據提出南門醫院、義大醫院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為證,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與原告所醫療費用互核實屬必要且相當,復為被告嚴志蓮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得請求35,350元原告主張因受傷,而需支出自住家至義大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合計31,920元及購買醫療用品3,43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且為被告嚴志蓮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部分得請求132,6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其有部分係僱請他人看護,有時由親屬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132,6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426,006元 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需休養9個月加16天,其平均薪資為40,188元,每日薪資為1,34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為證,被告丙○○就原告上開計算方式,表示沒有意見,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26,0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至今行走困難,無法工作,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又原告目前無法工作;
被告丙○○則為房務,薪資收入每月約為25,000元。
是本院考量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暨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45,5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5,350元、看護費部分得請求132,600元、工作損失426,006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239,506元【計算式:145,550元+35,350元+132,600元+426,006+50萬元=1,239,506元】。
又本件原告自陳其已受領保險給付102,422元,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受領之前開給付,應自其得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7,084元【計算式:1,239,506元-102,422元=1,137,0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9年9月15日送達被告丙○○、109年9月22日寄存於被告乙○○及甲○○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嚴志蓮自109年9月16日、乙○○、甲○○自109年10月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本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7,084元,及被告丙○○自109年9月16日、被告乙○○、甲○○自109年10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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