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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許詠青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5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交易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6時58分許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dahuang1999」之成年人。
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Yuting」、「Lixin總顧問」、「Rou蝴蝶」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網路操作項目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於同年6月17日17時32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同年6月17日17時33分許匯款5萬元、同年6月17日18時54分許匯款2萬元、同年6月18日15時41分許匯款5萬元、同年6月18日15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致原告受有合計22萬元損害。
該等款項並旋於匯款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其等以前開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又原告與另案刑事被告李宗隽於111年5月6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李宗隽同意給付原告66,000元,於扣除該調解賠償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54,000元(220,000-66,000=154,000)。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2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陳稱其與另案刑事被告李宗隽於上揭時間成立調解,李宗隽同意給付原告66,000元,於扣除該調解賠償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54,000元等語,亦據原告提出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其主張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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