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駕駛不慎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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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彭欣如
林信宏
被 告 蔡鎮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104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0月3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445公里處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新中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偉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1,104元(含工資費用49,0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250,104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現場圖、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駕車因走走停停,所以我有點晃神,車禍地點又是彎道,我一時不小心手滑,所以車子從南向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和對方對撞。」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所致,被告自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賠償付修繕費用,有上開證物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依上開法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11,10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 月21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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