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5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余孟修
被 告 陳軍宿
陳清霞
被代位人 陳清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及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軍宿、陳清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陳清月為原告之債務人,尚積欠原告57,43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90746號債權憑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榮景所有,陳榮景死亡後,由被代位人陳清月(下稱陳清月)、被告陳軍宿、陳清霞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
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陳清月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陳清月迄今仍怠於行使,且陳清月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陳清月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清月請求被告陳軍宿、陳清霞等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代位人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之遺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為變價分割,由被代位人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受分配,並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被代位人受領。
㈡備位聲明:被代位人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陳清月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而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榮景所有,由陳清月與被告等人繼承並公同共有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16、24、25頁)可稽,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次查,陳清月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且系爭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陳清月名下之財產求償。
是陳清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陳清月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陳清月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原告之債務人陳清月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陳清月請求分割陳清月與被告陳軍宿、陳清霞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前述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㈣又按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先位聲明主張應將系爭遺產逕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陳清月與被告陳軍宿、陳清霞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陳清月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對陳清月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因此,將系爭遺產分割為陳清月與被告陳軍宿、陳清霞分別共有,原告即得就陳清月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以達其目的,並無為變價分割之必要。
況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有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之虞,考量系爭遺產本得由各共有人即被告於取得後自行管領、使用、處分,而非一概均會於取得後立即出售,倘逕行變賣對被告權益而言難認適當,且遺產與普通財物不同,情感上或有蘊含傳承之意,亦可能保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追思、懷念之情,因而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尚非妥適,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為系爭遺產應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清月與被告等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清月就系爭遺產請求將陳清月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並由陳清月與被告陳軍宿、陳清霞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220元,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清月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陳清月與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 存款:萬巒郵局30,590元 3 存款:屏東縣東港區漁會29,276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陳清月 1/3 02 陳軍宿 1/3 03 陳清霞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原告 1/3 02 陳軍宿 1/3 03 陳清霞 1/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