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483,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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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黃同輝
被 告 吳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3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178,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9月23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85縣道沿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萬隆村外環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萬隆村外環道路由西向東直行,右轉屏185線沿山公路,見狀閃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合併韌帶拉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808元、系爭重機修復費用376,845元,復因此次事故,被告不思賠償,甚而於調解時大聲咆哮,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請求431,65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653元,及自附民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系爭事故後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系爭重機不僅車頭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撞擊,且整台車亦因此傾倒在地,足見系爭重機確實受損嚴重,則系爭重機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觀諸系爭重機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修復之費用為376,845元,因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並逾原告所能負擔,而系爭重機現已非原告所占有,則如令原告證明系爭重機之損害賠償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懇請法院審酌原告業已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系爭重機乃進口品牌哈雷機車,其修復所需零件取得不易,則難以要求原告須以舊品進行修繕,是應認其尚無折舊之必要。

若法院仍認為應予折舊,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實際上除市場價格以外,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應遵循之規範皆與一般機車迥異,甚至係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故於計算系爭重機之零件折舊時,自應以自用小客車之計算方式為依據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

再者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若為合格醫療院所開立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惟若可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部分,自應抵充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

另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認為該估價單與市場售價頗有差異,與網路上之拍賣價格高出許多,且系爭重機,已出廠逾10年以上,自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扣除折舊計算其損害金額方為妥適。

末按,原告傷勢非重,且被告學歷、社經地位低落,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重機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系爭重機受損,被告具有左轉彎未達中心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並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39頁、本院卷第6、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另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二造車輛撞擊處,係位於被告的路權處,且碰撞的位置距離道路的邊線相距甚近,(見潮警偵字第10932329100號卷)顯認應是被告未行駛至路中央即予以轉彎,再者,原告當時的車速即有約5公里,此有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已盡到於路口時應予減速的義務,是以本院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上開初步分研表,容有違誤,被告上開辯詞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相關醫療費用,可以准許。

復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購置醫療物品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9至38頁),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4,808元,被告對上開金額亦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信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重機維修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機於事故發生時為其所有,維修費用為376,845元(含零件費用317,200元、其他費用16,500元、工資25,200元、稅金17,945元),因維修費用過鉅,業已轉手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由屏東監理站111年8月4日高監屏站字第1110179962號函復之車籍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較市場行情為高,不足採信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市場行情為網路上所查得的資料,而該查得的資料,無從得知是否為原廠所制造,且其品質為何亦無從得知,實難以網路上有查得相類似零件的價格,即謂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有誤。

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的估價單有不實之情形,是以堪信原告所述為真正。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按系爭重機為大型重機,其排氣量為1584cc,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排氣量與一般小型車量相當,是於認定其耐用年數時,應與一般小客車相同,方屬妥適。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23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5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其他費用16,500元、工資25,200元、稅金17,945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43,222元為必要。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審理時現為監所管理員,月收入約60,000元等語,被告則稱其務農,季收入約40,000元多元等語,是兼衡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及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妥適。

⒋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8,030元(計算式:4808+143222+3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03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免納裁判費部分限定移送前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系爭重機維修費用部分仍應支付裁判費用支出,被告就系爭重機車維修費有部分敗訴,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不滿1月者,以月計)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7,200×0.369=117,04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7,200-117,047=200,153第2年折舊值 200,153×0.369=73,85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153-73,856=126,297第3年折舊值 126,297×0.369×(11/12)=42,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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